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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与南京诚盟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南京诚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湖北楚凯冶金有限公司(下称楚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男。被告南京诚盟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诚盟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诚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柱,男。原告楚凯公司诉被告诚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楚凯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诚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法院裁定确定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诚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凯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的SDJ72/双阶(双螺杆/单螺杆)混炼挤出机组生产线一套,双方还签订了合同技术附件,约定该生产线生产量每小时在300-400KG/H。我公司按约先后支付568100元,后被告将设备运抵我公司厂房,经被告的技术人员指导将该生产线安装到位。2009年6月28日,经双方技术生产人员现场安装调试,该设备运转不正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双方在2009年6月29日、30日补充约定,被告另行重新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后被告多次现场调试,该设备仍然运转不正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最后确定仍为不合格产品。双方技术人员在2010年3月31日签订了SDJ72/双阶(双螺杆/单螺杆)混炼挤出机组调试纪要,确定该生产线经长达9个月的安装调试,一直未能达到技术要求。综上,被告出售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浪费我公司很大的人力物力,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退回SDJ72/双阶(双螺杆/单螺杆)混炼挤出机组,被告退还货款568100元,被告赔偿调试造成的经济损失267417.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诚盟公司辩称,本案此前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故没有必要再进��审判程序。我公司提供的SDJ72/双阶(双螺杆/单螺杆)混炼挤出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确认,只是辅机需要双方协商更改,更改后于2009年7月21日安装完毕,因原告所生产的回料杂质太多、原料规格超出规定范围导致产能未达到要求,但原告未采纳我公司意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SDJ72/双阶(双螺杆/单螺杆)混炼挤出机组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为5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货款作为定金,设备加工完成后,原告付65%货款,设备到达原告处并调试合格后,原告在三个月内支付余款(5%),交货期限4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定做设备送至原告处,并调试合格,原告先后支付设备款568100元,下欠29900元在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告支付余款29900元,本院以(2010)浦商初字第285号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拖欠设备余款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技术人员在机组调试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案涉机器设备除辅机部分,其余部分均正常运行。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机器设备的辅机部分由“水环造粒辅机”更换成“水拉条造粒辅机”。2009年7月21日,原告时任总经理杨正群在《南京诚盟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双螺杆挤出机组维修报告单》上注明“拉条机运转正常,上料机无工作长死现象”,并在评价栏选择“满意”。南京中院认为,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21日,经���次调试,原告已认可案涉机器全部调试合格,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虽然此后案涉机器又出现其他问题,但此应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原告以案涉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后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尾款,缺乏合同依据。据此,南京中院以(2011)宁商终字第348号案于2011年5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确定了被告需改进的方案,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作了“塑料造粒机调试情况”记录,确定被告需解决的9项问题,即重新调整双螺杆和更换部分零配件,由被告无偿解决,以上问题解决后,一次性达到产能。2010年3月29日至31日,被告对机器设备进行了再次调试,双方确定存在产量未能达到预期产量、废品率高等问题,原告强烈要求退货,并认为因调试产生电费、人工费等合计267417.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附件、调试报告单、协议书、备忘录、塑料造粒机调试情况记录、调试纪要、南京中院(2011)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调试纪要、南京中院(2011)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两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2009年6月1日、7月21日的调试报告,本院调取的(2010)浦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2009年6月1日、7月21日,经两次调试,原告已认可案涉机器全部调试合格,虽然此后案涉机器又出现其他问题,但此应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故生效法律文书可证案涉机器设备经调试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后案涉机器设备又出现其他问题应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仍然未能证明案涉机器设备产量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废品率高等问题确系案涉机��设备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故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调试损失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予质量保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7.50元,由原告楚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5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孙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