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谈龙军与郑存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龙军,郑存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16号原告:谈龙军。委托代理人:孟玉美、申铁旗。被告:郑存开。委托代理人:朱洁娜。原告谈龙军诉被告郑存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美、周小军(后解除代理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美、申铁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娜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龙军起诉称: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欲在绍兴县钱清工地出售自己闲置打桩机两台,经朋友介绍认识沈敏军并与其约定买受人应先付款再取机器。2011年5月10日,沈敏军告知原告该机器卖给了被告郑存开。被告郑存开组织他人在钱清搬运机器,搬运工人因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后被告强行运走一台打桩机。原告依法对打桩机享有所有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GPS-15黄色打桩机一台或赔偿相应损失6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存开答辩称:1、原、被告未达成买卖合同,原告的两台旧打桩机不符合购买要求,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2、搬运工人受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并未强行拉走原告的打桩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谈龙军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报案称一台打桩机被拉走。现原告认为被告郑存开指使卡车驾驶员拉走打桩机,故要求被告郑存开返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陆某证人证言,沈敏军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谈龙军在诉讼中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讼争的打桩机原告系权利人,且被被告郑存开无权占有的事实。证人朱某陈述“要过年了,谈老板让我们帮他看一下机器,5月10日,拉机器的老板和中间人来的,没有看到郑老板叫了哪些人来,但他来装机器应该是他叫来司机的;5月12日凌晨我没有看到谁把打桩机拉走的”,证人陆某陈述“农历12月份到第二年的5月份,谈老板让我帮忙照看机器,5月10日,被告说要拿机器,我看到吊机也来了的,司机是和郑老板一起来的,但是谁叫的我不知道,刚刚弄上去,一个驾驶员就出事故了;5月12日凌晨的机器被谁拉走的,我不知道”,故证人朱某、陆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该打桩机系原告谈龙军让其看管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打桩机现由被告郑存开占有的事实;沈敏军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后来我听说郑存开带来的另一名卡车司机(非手指砸伤的人)因未给医疗费与运输费将一台已装上卡车的打桩机强行拉走,并且谭龙军已经报警”,并出具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沈敏军未看到打桩机被拉走的经过,只是听说,故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打桩机现由被告郑存开占有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标的打桩机由被告郑存开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龙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原告谈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