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东与周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黄某东。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广东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林。委托代理人万某作,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东与被告周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周某林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作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月利率3分,到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弃厂躲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利息0.86万元(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22.8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林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林向原告黄某东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月利率3%,到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黄某东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东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东违约金2万元。本案受理费2,365元、保全费4,750元,由被告周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少娜(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