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海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达,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达及其辩护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达和邵龙(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一小店与侯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海达和邵龙离开现场后又持刀返回,用刀将被害人尹某2、侯某、吴某、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2左肘部损伤为重伤;其胸腹部、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均为轻伤。2012年1月11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新碶街道菲芘酒吧抓获被告人王海达。案发后,被告人王海达家属与被害人尹某2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完毕,且被害人尹某2对被告人王海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2、侯某、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1、范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达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达已赔偿被害人尹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岳常以被告人王海达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