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原告之父),男,住苏州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叶忠骥,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2月13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抚养权归其母亲;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在每月10号左右打入帐户,上下不超过五天。但协议签署后,虽经原告及其母亲屡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愿支付原告生活费。同时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的成长原定的生活费标准已经不够支出,应该予以增加。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费5400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3、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杨某乙辩称:生活费我已给付了8000元。后期生活费未给是因原告的母亲把房子卖了,未经我同意,钱没有花在孩子身上。以后的生活费我会给但不会给原告的母亲,待孩子成年后,我会一次性将生活费给付孩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9月已支付原告生活费8个月合计8000元。杨某乙对杨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杨某甲对杨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之女。2008年2月13日,杨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某甲随张某生活,杨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10号左右打入帐户上下不超过五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期间杨某乙支付2008年2月份生活费2000元(两个月)、3月-9月份生活费7000元。自2008年11月后杨某乙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2012年3月28日原告杨某甲以杨某乙未给付协议约定的生活费以及原定生活费不能满足其需求要求增加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之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的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后,约定了原告由张某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仅支付9000元生活费,对下欠生活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应予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将生活费自2012年6月始由约定的1000元增至1200元的问题,现原告杨某甲就读于小学三年级,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合情、合法,且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亦未提供被告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生活费我会给但待孩子成年后,我会一次性将生活费给付孩子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43000元(自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每月1000元,计43个月)。二、被告杨某乙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4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许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