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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1年7月1日因盗窃被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本县中心街五路口“凤仙”烟酒店内,趁人不备从超市内的收银柜盗走钱盒子,逃至澄城中学门口时,被“凤仙”烟酒店的老板谢某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现金5000元;(2)2011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逃)、曹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正街一路原粮食局院内的建筑工地,盗走28块铁模板(规格为150x30cm),随后将其全部销赃于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三组李某经营的费品收购站,得赃款780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某得赃款50元,其余赃款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2元。(3)2011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窦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正街一路原粮食局院内的建筑工地,将20块铁模板(规格为150x30cm),6根钢管(规格为150cm)抬至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上,准备离开时,被工地的看管人员雷某发现,被告人史某某、窦某某随即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元。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二次未遂,涉案财物价值8252元;被告人窦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未遂),涉案财物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雷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史某某两次犯罪未遂,被告人窦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减去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一个月,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