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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高芳与刘福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高芳;刘福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李高芳,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孝昌县人,家孝昌县村。 被告刘福堂,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孝昌县人,家孝昌县咀. 原告李高芳诉被告刘福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丹华、被告刘福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芳诉称:2009年,我经同村村民刘敦初介绍到被告刘福堂位吉林省××市市的工地上打工,我及妻子程娇莲、儿子李卫星三人一起到被告刘福堂工地上打工,前后历经六个月;其吉林省××市市阳光城小区建设工程抹灰任务,被告刘福堂共计下欠我家三人的务工劳动报酬9070元,除去前期借支1200元,剩余7870元,被告刘福堂给我们打下一个欠条;同时在被告的另一个工地吉林省××市××石头镇镇工地进行贴砖项目)做工时被告刘福堂亦欠下我及妻子、儿子7000多元劳动报酬款,此笔欠款被告刘福堂并未写下欠条。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刘福堂托我同村村民刘敦初给我送来7500元工钱,但未说明是那笔欠款,且对剩下所欠的劳动报酬只字不提。后我通过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和到被告家索要的方式向被告刘福堂讨要工钱,被告刘福堂总是以房子未交工程款未拿到手等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堂支付我方劳动报酬7870元,且由被告刘福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高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李高芳及其妻子儿子劳动报酬款共计7870元;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与程娇莲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李卫星是父子关系; 证据四、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未果的事实; 被告刘福高辩称:原告李高芳所陈述的情况和事实不符。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在我工地上务工,我也确实曾给其打过欠条,但我已于2009年腊月二十八日托李高芳同村村民刘敦初将欠款转交给原告李高芳,只是当时未收回欠条而已。我确实和原告李高芳有一笔劳动报酬款未了结,但那是因为原告李高芳及其家人为我吉林省××市××石头镇镇大林棚改一期6号楼做工,因工程质量未达标,我没有领到工程款。待我领到工程款后,我会归还此工程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800元。 被告刘福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劳务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湖北抹灰队贴砖不合格被扣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福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共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福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认为,此欠条只能其曾经欠原告李高芳及家人7870元的事实,但在自己已经支付的情况下,用于证明自己还下欠原告及其家人7870元有违事实。被告同时对第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认为此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但自己并不知道李高芳找其所为何事,此证据用来证明自己躲避原告故意不给劳动报酬有违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刘福堂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共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缺乏合法的形式,同时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者包括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同时亦认为工程验收不合格不是被告刘福堂免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式合理、内容清楚‘可以证明被告刘福堂曾欠下原告李高芳及其家人787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明原、被告确曾有过联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躲避原告追要劳动报酬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为复印件,但从形式和内容方面,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在举证质证环节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可以证明原告李高芳及其家人是此工程的施工者,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初,原告李高芳经同村村民刘敦初介绍到被告刘福堂位吉林省××市市的工地上务工,李高芳及妻子程姣莲、儿子李卫星三人一起到被告刘福堂工地上打工,前后历经六个月;其吉林省××市市阳光城小区建设工程抹灰任务,被告刘福堂共计下欠原告及家人三人的务工劳动报酬9070元,除去前期借支1200元,剩余7870元,被告刘福堂给原告立有一张欠据;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刘福堂托原告同村村民刘敦初给原告送去7500元工钱,当时未收回被告刘福堂给原告所立欠条。同时原告在被告刘福堂承包的另一个工地吉林省××市××石头镇镇工地进行贴砖项目)做工,因被告刘福堂与开发商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未拿到承包工程款。原、被告虽然事先没有约定验收不合格不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有过承诺,等其拿到工程款后,会慢慢归还所欠大家的劳动报酬。在此工程项目上,被告刘福堂下欠原告及其家人1800元左右的劳动报酬,在原告2012年春节期间催要时,双方约好于2012年正月十七日见面,但由于手机没电等原因,两人错过了见面的机会。原告见迟迟难以追讨到第二笔劳动报酬款项,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福堂支付自己及家人7870元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法律限度内的诚实信用。本案中,原告李高芳及其家人在被告刘福堂所承包的两个工地上从事抹灰任务,虽然未缔结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其提供劳务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又未违反相关的公序良俗,同时得到被告刘福堂的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及家人提供了劳务的同时,理应得到合理的报酬;被告刘福堂在原告及其家人圆满完成吉林省敦化阳光城小区的抹灰任务后,虽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但于2009年腊月二十八日托原告同村村民刘敦初送去7500余元,双方之间关于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争议。但由于被告刘福堂的疏忽,未能及时将所写欠条收回;加之双方吉林省××市××石头镇镇大林棚改一期6号楼贴砖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存有争议,但此争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以处理;关于此争议,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在本案了结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李高芳使用已支付款项的借条予以讨要此笔工程款,违背了起码的诚实信用,有违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李高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李高芳要求被告刘福堂按2010年2月12日结算单据支付787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