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9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聪与胡生福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聪,胡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935-1号申请执行人:胡聪,农民。被执行人:胡生福,农民。本院在执行胡聪诉胡生福保证合同(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45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生福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聪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胡生福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胡生福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聪338000元,另需交纳诉讼费3280元、执行费4970元。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9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聪发现被执行人胡生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