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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瑞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瑞东,绰号“二子、小二”,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为友、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东及辩护人刘为友、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周瑞东在本市下城区万华国际酒店停车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2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9.19克)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可疑晶体15包(净重10.02克)、含氯胺酮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6.85克)、含尼美西泮的药丸2颗(净重0.3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药丸13颗(净重1.1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植物1包(净重1.20克)、含咖啡因的植物1包(净重2.07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瑞东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瑞东辩解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周瑞东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瑞东于2011年8月30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华国际酒店停车场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计净重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瑞东随身携带的包内还查获可疑晶体17包(其中15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包经鉴定,净重6.85克,检出氯胺酮),可疑药丸7颗(其中2颗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尼美西泮)。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敏、张红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叫“小二”的男子贩卖毒品给其的时间、地点、毒品交易价格及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同时均辨认出被告人周瑞东即为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红亮处扣押被告人周瑞东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2包,从被告人周瑞东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17包、可疑药丸7颗及贩卖毒品所得钱款。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冰毒2包及部分可疑晶体、药丸均检出毒品成分。4、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瑞东曾吸食毒品。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瑞东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瑞东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药丸13颗(净重1.1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植物1包(净重1.20克)、含咖啡因的植物1包(净重2.07克),经查,在案的从被告人周瑞东处扣押物品的清单中并无上述物品,且无在案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系从被告人周瑞东处查获,故对于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周瑞东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周瑞东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王敏、张红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瑞东将2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其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及具体经过,且二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在案的扣押涉案毒品及贩卖毒品所得钱款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针对涉案毒品的毒品检验报告亦可作为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瑞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瑞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瑞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