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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高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辉,被告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常殴打原告,且拒不改正,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睦,虽有时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在原告因交通肇事服刑期间,被告常去监狱看望原告,且现在婚生女年幼,需父母的关爱。现愿意改正缺点,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女阳某乙,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11月28日原告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常去监狱看望原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和房屋撤迁问题发生过纠纷。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双方是可以和好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