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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潘剑飞与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飞,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潘剑飞。被告: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剑飞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剑飞,被告花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飞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墙纸供货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酒店墙纸供货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88339元,但被告仅支付5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39元及利息3816元(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花园大酒店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墙纸供货施工合同,原告除了向被告供应墙纸外,还需完成对墙纸的铺贴义务,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墙纸单价中也包括了施工的费用,故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次,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墙纸及施工费合计为88339元系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施工费仅为9339元。最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加上施工的时间,实际完成工程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7月21日以后,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剑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九份(其中一份为退货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并施工墙纸,货款及施工费共计88339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7月6日和7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及收款收据背面的结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000元,同时原告凭自己开具的收款收据向被告收取余款时,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1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10000元,被告确实未曾支付过,但2011年7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上的20000元,被告已经予以支付,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1的收款收据背面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龙小文的签字,同时书写有“实付10000元”字样,根据一般的交易和财务习惯,原告应当是凭借收款收据背面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向被告财务收取款项,被告支付款项后,应当将该份收款收据原件留在财务处做帐,现该份收款收据原件仍在原告处,且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应由其保存的收款收据原件,故应当推定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20000元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也不符合财务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收条一份,拟证明当初付款时有一张废票退回被告,但事后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包括在59000元已付款内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萤墙纸商行签订的墙纸供货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施工费用,故应当认定为施工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花园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1年6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墙纸施工在2011年6月18日完工,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承诺保证书中原告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份承诺保证书进行了变造,将承诺保证书的后半部分撕毁了,后半部分的内容应当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进度来进行完工,如果被告顺延工期,原告也需要延期完工。”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举证涉及到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剑飞系个体工商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萤墙纸商行的业主。2011年4月26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萤墙纸商行与被告花园大酒店签订墙纸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萤墙纸商行承揽被告的装修墙纸供应及铺贴,付款方式为被告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到货款的70%,施工完成付至90%,剩余部分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同时合同还对墙纸的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7月21日止,分八次为原告供应并铺贴墙纸,款项合计8833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流萤墙纸商行与被告花园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墙纸供货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了墙纸供应外,还包括了原告的铺贴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墙纸单价包含了施工费用,故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属于包工包料性质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宜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潘剑飞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义务后,被告花园大酒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承揽款,现被告拖欠部分承揽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的完工日,故本院推定最后一次送货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22日为完工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22日付清货款的90%,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该付款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7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且有被告总经理签名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尚在原告处,有悖于一般交易及财务习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剑飞承揽款人民币29339元,并赔偿原告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6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潘剑飞负担24.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