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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于秀英。委托代理人于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显波。被告于海龙。原告于秀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之委托代理人于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诉称,2011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于海龙驾驶鲁K×××××号轿车行驶至青山路第一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于秀英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于秀英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5085.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于海龙驾驶鲁K×××××号轿车行驶至青山路第一加油站前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于秀英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于秀英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秀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392.9元,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722.4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秀英伤后需一人陪护两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休治时间为五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威海正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徐冬伟进行护理,徐冬伟系威海正昌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于护理人员徐冬伟的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徐冬伟的月工资为33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被告只认可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于秀英对此标准亦表示认可。同时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于海龙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龙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提供了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英误工费7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秀英护理费4000元;四、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于秀英医疗费4115.33元;五、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六、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于秀英后续治疗费5000元;七、被告于海龙赔偿原告于秀英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15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四至七项共计10985.33元,限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于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