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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胜堂、程世和等与刘自升、秦登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堂,程世和,袁胜忠,周学文,袁世波,袁胜琳,袁胜芝,袁世凤,程世友,武立明,袁其三,袁世桃,刘成元,周学华,武世俊,袁友春,刘自升,秦登华,袁胜贵,袁胜林,程世江,周正山,南谯区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袁胜堂,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程世和,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胜忠,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学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世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胜琳,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胜芝,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世凤,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世友,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武立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其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世桃,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成元,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学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武世俊,男,193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友春,男,192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程世友,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袁世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维选,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自升,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秦登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胜贵,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袁胜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程世江,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山,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南谯区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负责人:刘守法,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袁胜堂、程世和、袁胜忠、周学文、袁世波、袁胜琳、袁胜芝、袁世凤、程世友、武立明、袁其三、袁世桃、刘成元、周学华、武世俊、袁友春诉被告周正山、刘自升、秦登华、袁胜贵、袁胜林、程世江、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堂、程世和、袁胜忠、程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维选、被告刘自升、袁胜贵、袁胜林及刘自升、秦登华、袁胜贵、袁胜林、程世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负责人刘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堂等16原告诉称:1993年,袁洼组组长袁胜贵、会计周正山,召集本组户主发包对门前山和屋后山计74亩的山林承包权。本村民组村民程世和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了山林承包权,后在家人的反对下放弃了上述山林的承包权。以后村民组也未再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2011年12月2日,原告等人发现陈广明在山上锯树,才发现七被告在没召开村民大会、未公开投标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假合同,将本村民组上述74亩山林承包30年,承包款1000元。就连承包款1000元至今尚未交,直接侵害了原告等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之间签订的《新造林国外松、麻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自升、秦登华、袁胜贵、袁胜林、程世江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村民组盖章,本合同应当有效,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应当为有效合同;本合同是1997年6月3日签订的,至今才起诉,已经过了期限,请求驳回诉请。被告周正山未予答辩。被告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袁洼生产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本组对门前山国外松37亩和屋后山麻粟37亩的山林承包。采用抓阄的形式承包。被程世和抓到山林承包权。会上未形成任何决议。散会后,程世和遭到家人反对,将抓到的阄子交回队里,言明不承包了。该山林仍由袁洼生产队所有。1997年6月3日,时任袁洼生产队队长的袁胜贵、会计周正山、本村民组村民刘自升、秦登华、袁胜林,在未召开本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袁洼生产队的名义和自己签订了南大洼山(对门山)37亩国外松、胡子边(家后山)麻粟37亩计74亩的《新造林国外松、麻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7年至2027年止,承包费1000元,树木成林后,将卖数款的10%交队。该合同签订后,由当时保管袁洼生产队公章的会计周正山盖了“皇甫乡大郭村袁洼生产队”的章,后被告又找到保管村委会公章的文书王正国加盖了“滁州市章广镇大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合同只有一份,交由刘自升保管,未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对外公布和在本村民组、村委会备案。2011年12月2日,原告等人发现陈广明在山上锯树集体劝阻时,得知被告已将山林树木卖给陈广明,陈广明复印了被告的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给原告等人,方知山林被私自承包了。后袁胜贵等人上交给袁洼村民组4200元卖树款。另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撤区并乡,原皇甫乡大郭村袁洼生产队更名为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1997年至1999年期间,章广镇袁洼村民组共有18户村民,原、被告均系该村民组村民。被告袁胜贵、周正山、刘自升、秦登华、袁胜林至今未向袁洼村民组上交1000元承包费,也未取得诉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山林合同书、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林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的程序进行。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方案,还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等人在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时,袁洼村民组共有18户,在山林承包合同书上,只有袁胜贵、周正山、刘自升、秦登华、袁胜林六人签字,未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户,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七被告未按上述土地(林地)承包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周正山等被告利用保管公章之便,擅自以袁洼村民小组的名义和自己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至今尚未上交承包费,属恶意串通,损害了集体利益。综上,七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胜贵、周正山、刘自升、秦登华、袁胜林,和被告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原皇甫乡大郭村袁洼生产队)于1997年6月3日签订的《新造林国外松、麻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胜贵、周正山、刘自升、秦登华、袁胜林、章广镇章广村袁洼村民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日书记员  陆 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