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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容、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杨晓容。被告张渝。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容、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被告杨晓容、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晓容于2010年6月11日在我公司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7.965%,贷款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1日,被告杨晓容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仅付了部分利息,拒绝还款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晓容辩称,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我与张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的。解除婚姻关系时,我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分割,该50000元贷款中的20000元由我承担,30000元由张渝承担。我承担的20000元已经偿还,其他应该由张渝承担。被告张渝辩称,杨晓容说的是事实,我的3万元还没有偿还。虽然我们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是原告不知道此事,所以此3万元仍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7.965%;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同日,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杨晓容发放了上述贷款。2011年7月1日,被告杨晓容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杨晓容与被告张渝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2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一、张渝与杨晓容自愿离婚;2、……;3、官兴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张渝承担3万元及利息,杨晓容承担2万元及利息。4、……”上述事实,有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晓容与张渝借款的共同声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杨晓容在借款到期后,于2011年7月1日,杨晓容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后,尚有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晓容向原告借款是在杨晓容与张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故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晓容提出已与张渝离婚,民事调解书已约定该30000元借款由张渝偿还的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解除婚姻关系是在借款之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容、张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计算,自2010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晓容、张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