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张放秋、陈厚、陈敏、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楼。负责人程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华晓,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川苏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放秋,职务不详。被告张放秋。被告陈厚。被告陈敏。被告苟忠新。被告何云菊。被告王建书。被告张邦富。被告卿富安。被告赵庆华。被告张艳涛。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堰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圣堰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在本金8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圣堰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除有权向其追偿代偿债务款项外,还有权要求圣堰公司承担前述合同项下应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基于圣堰公司的委托,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以及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下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圣堰公司不履行债务而原告代偿后,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圣堰公司代偿的债务、《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圣堰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项、原告代偿债务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被告苟忠新、何云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二人名下位于幸福镇莲花村二社幸福风景二期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王建书、张邦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幸福镇新马路木机厂家属区10栋1单元2楼4层的房屋一套、位于灌口镇解放小区3栋1层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陈敏、张放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灌口镇蒲阳路89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卿富安、赵庆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幸福镇迎宾大道迎宾花园1栋2单元6-7层9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张艳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灌口镇蒲阳路563号1栋1单元6-7层1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圣堰公司将其名下所属机器设备等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上反担保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9日,圣堰公司支取借款800万元,该借款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圣堰公司未偿还。2011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1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代偿了7808292.65元。鉴于被告圣堰公司拒不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及相应费用,其余被告又拒不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圣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7808292.6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主债务届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自主债务届期次日起,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为351375元。)二、原告对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对被告圣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富登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富登公司《营业执照》,圣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放秋、陈敏、陈厚、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放秋与陈敏的结婚证书、苟忠新与何云菊的结婚证书、赵庆华与卿富安的结婚证书、张邦富与王建书的结婚证书、王明与张艳涛的结婚证书、王明出具的《承诺书》、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协议》第二组证据:富登公司与圣堰公司所签《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张放秋、陈厚、陈敏分别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苟忠新、何云菊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王建书、张邦富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陈敏、张放秋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卿富安、赵庆华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张艳涛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圣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三组证据: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所签《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富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组证据:《借款支取凭证》。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第六组证据:《行内汇款付款通知》、《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第七组证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六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处理,并应视为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等诸项诉讼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0年10月12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圣堰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圣堰公司就其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及/或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金额800万元范围内委托富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圣堰公司需支付包括承诺费、担保费和额度使用费等共计322615元,并约定圣堰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富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富登公司除依法向圣堰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富登公司向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圣堰公司承担前述合同项下应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富登公司为实现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附件载明借款金额/或授信额度800万元,每笔额度使用起始日至到期日的最长期限12个月,提款方式为2次提款,第一次提款400万元,第二次提款400万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圣堰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2010年11月26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圣堰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对原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具体为提款方式变为1次提款,圣堰公司需支付的费用包括承诺费、担保费和额度使用服务费变为502717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同意向圣堰公司提供8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同日,被告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还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72%,圣堰公司应自2010年10月19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借款合同属于原告富登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基于圣堰公司的委托,2010年10月12日,原告富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以及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圣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等人向原告富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1、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分别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张放秋、陈厚、陈敏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圣堰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圣堰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中约定圣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为代偿债务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约定无论富登公司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富登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富登公司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张放秋、陈厚、陈敏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公司可直接要求张放秋、陈厚、陈敏依照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苟忠新、何云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圣堰公司与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圣堰公司委托富登公司就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所签授信协议及/或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苟忠新、何云菊自愿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村二社幸福风景二期房屋一套(面积:153.74平方米,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1663**号、都国用(2008)第1066号,担保价值66.29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富登公司与圣堰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中约定圣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为代偿债务产生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富登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无论富登公司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富登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富登公司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苟忠新、何云菊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公司可直接要求苟忠新、何云菊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5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分别为都他权217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3、被告王建书、张邦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王建书、张邦富自愿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新马路木机厂家属区10栋1单元2楼4层的房屋一套(面积91.93平方米,证号:权0012365、都国用(2000)字第22695号,担保价值24.96万元)、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3栋1层的房屋一套(面积80.45平方米,证号:权0011307、都国用(2005)第01819号,担保价值22.82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其余条款与被告苟忠新、何云菊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2010年10月25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分别为都他权21786号、都他权2178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4、被告陈敏、张放秋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陈敏、张放秋自愿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89号的房屋一套(面积248.24平方米,证号:权0049730、都国用(2003)字第2174号,担保价值83.61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合同其余条款与被告苟忠新、何云菊与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2010年10月25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为都他权217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5、被告卿富安、赵庆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卿富安、赵庆华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卿富安、赵庆华自愿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迎宾花园1栋2单元6-7层9号房屋一套(面积223.18平方米,证号:权0046231,担保价值88.5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合同其余条款与被告苟忠新、何云菊与原告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2010年11月24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为都他权2224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6、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艳涛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张艳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563号1栋1单元6-7层12号房屋一套(面积248.24平方米,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2214**号,担保价值102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其余条款与被告苟忠新、何云菊与原告富登公司所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一致。2010年12月3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证号为都他权2247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三、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圣堰公司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登公司为圣堰公司提供的保证,圣堰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所属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评估价值为31542578.43元)。2011年10月20日,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四、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圣堰公司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支取借款800万元。后借款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圣堰公司未按约偿还,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富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圣堰公司就其与该行所签《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要求富登公司最迟于2011年10月25日前履行担保责任,归还截至2011年10月24日,贷款本息合计7835156.35元,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11年10月25日,富登公司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代偿了7835156.35元。因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利息匡算错误,该行将多余款项26863.7元划回原告账户。原告富登公司实际代被告圣堰公司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7808292.65元,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向富登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富登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履行了7808292.65元的保证责任。另查明,王明与被告张艳涛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日,王明向富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张艳涛根据其与原告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王明充分知悉上述事项并同意张艳涛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圣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圣堰公司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富登公司接受被告圣堰公司委托与中国银行成华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圣堰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富登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而富登公司已按约代圣堰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所欠7808292.65元贷款本息,其有权依法向被告圣堰公司追偿上述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且圣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被告圣堰公司应按约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08292.6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并综合权衡合同预期利益、缔约地位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圣堰公司应以富登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即7808292.6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圣堰公司归还7808292.65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未偿还主债务金额即7808292.6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对富登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圣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富登公司已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圣堰公司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偿还了圣堰公司所欠7808292.65元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原告圣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放秋、陈厚、陈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堰公司追偿。三、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张放秋、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等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圣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圣堰公司、张放秋、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分别提供抵押物为圣堰公司800万元借款向富登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圣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富登公司已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圣堰公司向中国银行成华支行偿还了圣堰公司所欠7808292.65元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原告富登公司主张对被告圣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动产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抵押物,张放秋、陈敏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89号的房屋,苟忠新、何云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村二社幸福风景二期房屋,王建书、张邦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新马路木机厂家属区10栋1单元2楼4层的房屋、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3栋1层的房屋及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迎宾花园1栋2单元6-7层9号房屋,张艳涛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563号1栋1单元6-7层1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在被告圣堰公司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富登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张放秋、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7808292.6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08292.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证号:都动产抵字201139-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动产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对被告张放秋、陈敏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89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17**号),对被告苟忠新、何云菊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莲花村二社幸福风景二期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17**号),对被告王建书、张邦富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新马路木机厂家属区10栋1单元2楼4层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17**号)及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3栋1层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17**号),对被告卿富安、赵庆华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迎宾花园1栋2单元6-7层9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22**号),对被告张艳涛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563号1栋1单元6-7层12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224**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放秋、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放秋、陈敏、陈厚对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9176.67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交,被告都江堰市圣堰瓷业有限公司、张放秋、陈厚、陈敏、苟忠新、何云菊、王建书、张邦富、卿富安、赵庆华、张艳涛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文山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