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黄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号。法定代表人陈权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崇进,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韦正元,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周某、被告黄某挂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崇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周某由于没有资金,支付不了其工程款,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凭证,还承诺等其工程结算得款时将上述借款55000元还给原告,并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时至今日已达6年,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55000元,为维护公司利益,特将被告周某及其妻子黄某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止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按照本金估算的数据)合计65000元,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1月13日的《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周某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2、《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是夫妻的共同债务,黄某应对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声明》,证明被告周某已经领完全部工程款;4、(2009)青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某支取的款项并不包含在他所得工程款内,公司另外为他承建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5、《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6、(2007)青民一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所承建的工程的工人支付了付款义务。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周某挂靠原告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被告周某支付属于其的工程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借贷关系,那么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这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那么其应该举证证明工程是怎么承包,工程款是多少,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及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什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某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挂靠关系;2、《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协议确认工程款是495000元,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1)西民二初字第416号至第422号案件的本金490000元相符(另外还有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挂靠费),原告与业主的结算时间最迟在2004年1月20日,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业主在2003年底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证明双方已结算;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并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周某应否返还原告款项及利息?2、被告黄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曾经挂靠在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分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2003年8月23日,被告周某以某三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南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位于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建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按图施工,取费标准按一般土建工程包工包料计算;……五、付款:全部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工程预算的50%工程款,全部工程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量按实际竣工验收计算。某三分公司的账号为01×××11,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因被告周某挂靠在某三分公司,故南建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某三分公司的账户上(账号为01×××11),再由被告周某从某三分公司或某建筑公司领取。之后,被告周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03年12月18日竣工,经验收于2003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2003年12月28日,某三分公司(乙方)与南建公司(甲方)经结算,达成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甲方确认乙方承建的工程已按合同和图纸施工完毕,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二、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95000元;三、乙方确认甲方于2003年12月26日前已付给乙方工程款440000元,尚欠乙方55000元工程款,甲方承诺于2004年1月20日前付清给乙方,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给乙方;四、甲方确认乙方已开具税务发票440000元,乙方承诺在甲方付清工程款后三天内,开具55000元的税务发票给甲方;五、本协议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03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以借人工费的形式向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即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80000元用于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的建设,并向某三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凭证》证明此事;2003年10月27日,被告周某以借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80000元用于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的建设,并向某三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凭证》证明此事;2003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以借大沙田工地用款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85000元用于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的建设,并向某三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款凭证》证明此事;2003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以借大沙田工程款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40000元,并向某三分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凭单》证明此事;2004年1月12日,被告周某以借大沙田工程款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60000元,并向某三分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凭单》证明此事;2004年1月13日,被告周某以借大沙田工程款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55000元,并向某三分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凭单》证明此事;2004年9月30日,被告周某以借大沙田装修工程款的形式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90000元用于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的建设,并向某三分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凭单》证明此事。从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周某以借支的形式共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工程款490000元;另,被告周某因施工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工程向挂靠单位某三分公司支付5000元挂靠费。2004年10月5日,被告周某向某三分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说明其于2003年8月23日与南建公司签订的大沙田锦绣银庄临时商铺一层二排工程(造价495000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完,今后该工程的一切事务与某三分公司无关。之后,被告周某与某三分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2008年6月18日,某三分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的名称)。原告认为被告周某因为没有资金,支付不了工程款,而于2003年10月24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80000元,于2003年10月27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80000元,于2003年10月29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85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40000元,于2004年1月12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60000元,于2004年1月13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55000元,于2004年9月30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90000元。其中,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于2004年1月15日向某三分公司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且被告周某承诺等工程款结算得款时将借款归还,并按银行4倍利息计息,但被告周某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周某归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某应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经审理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或挂靠关系,原告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认为即使是挂靠关系,也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曾经挂靠在原告前身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三分公司(某三分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周某在挂靠某三分公司期间,于2003年8月23日与南建公司达成了一份《施工合同》,进行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的建设,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其理应得到南建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被告周某是以某三分公司的名义与南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约定南建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的工程款直接打入某三分公司的账户,被告周某再以借支的形式从某三分公司处将款项领取。从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周某以借支的形式共分7次向某三分公司领取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工程款490000元,再加上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给挂靠单位某三分公司的5000元挂靠费,被告周某因承包施工南宁市大沙田锦绣银庄小区内临时商铺工程总共得款495000元,这与被告周某与南建公司经结算所得出的工程总造价495000元相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的辩称有完整的证据链的支撑,其支取的款项不是工程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周某主张其所领取的款项实际上是其因施工而应得的工程款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因为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向其借款,但其在(2011)西民二初字第416号至422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款项的总数相加为490000元,加上被告周某应支付给挂靠单位某三分公司的5000元挂靠费,就是被告周某与南建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且被告周某亦于2004年10月5日向某三分公司提供一份《声明》,表示其已领完所有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495000元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周某支取工程款的单据主张被告周某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之工程借款实质为被告周某领取的南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其5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举证(2009)青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周某向他人支付了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建人而承担的支付款项给施工人的义务,如因该笔款项产生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敏代理审判员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