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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薛红英与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英,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薛红英。委托代理人赵瑜。委托代理人刘明浩。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同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高。原告薛红英与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刘明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福、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车牌号为鲁U×××××号的客车,行至青岛市重庆路文昌阁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86.77元、误工费10864.59元(89.79元/天×121天)、护理费6644.46元(89.7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12元/天×74天)、交通费740元,共47477.6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公共运输的公司。2009年4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U×××××号的客车,行至青岛市重庆路文昌阁处,因车辆突遇险情,司机紧急刹车,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住院74天,共支出医疗费27186.77元。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公共运输的公司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本案中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请求的所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7186.77元、护理费6644.46元(89.7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12元/天×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864.59元(89.79元/天×121天)、交通费74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对原告误工费酌定为8979元(89.79元/天×10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红英医疗费27186.77元。二、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红英误工费8979元(89.79元/天×100天)。三、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红英护理费6644.46元(89.79元/天×74天)。四、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红英伙食补助费888元(12元/天×74天)。五、被告青岛交运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红英交通费400元。上述六项共计4409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