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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孙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孙某,姚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乙。被告孙某。被告姚某丙。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孙某、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原住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村6组24户,后因湘湖一期建设,原告老宅被划入拆迁范围,并于2005年8月拆迁安置,当时有原告及老伴和小儿子姚某乙一家三口共五人共同居住。城厢街道湘湖社区征迁安置办公室根据法律等相关规定,给予实际安置面积共240平方米,按在册人口5人计算,原告应得60平方米。2005年下半年,原告及被告搬入了湘湖家园安置房。2006年正月,原告老伴过世。2009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连吃饭都得不到保障,生病住院只有女儿在照顾,生活开支也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现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对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22幢3单元502室房屋进行家庭分割,要求分得原告应得的60平方米房屋,按市场价1万元计算,折价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以原告姚某甲名义提起之诉,经查明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某甲并不知情,也不要求起诉姚某乙、孙某、姚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甲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