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杨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诚,曾用名杨诚诚,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奇瑞汽车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宁县,现住芜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诚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诚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宿舍床上的手机盗走。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杨诚得知李某因手机被盗已报案,便将手机扔在李某的床铺下,后指引被害人李某找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诚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