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济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济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济隆,男,68岁,1944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县,汉族,中专文化,宝鸡市渭阳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新七村。2000年3月因参与“法轮功”串联活动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济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济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济隆于2010年6月至2011年元月伙同其他“法轮功”修炼人员分别购置电脑、光盘刻录机等工具,在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话西小区3号楼2单元5楼西户自有住房内建立“法轮功”光盘制作点,从事“法轮功”反宣品的制作、传播活动。2011年元月林济隆因家事离开宝鸡后,将该住房钥匙交给其他“法轮功”人员,继续从事反宣品的制作、传播活动。2011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住房现场查获“法轮功”光盘(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151张、书籍54本、光盘刻录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及“明慧周报”、打印纸、破网软件卡片、印章(均刻有法轮功字样)、磁带、光盘贴、光盘袋、法轮功年历、护身符等物品。同日对被告人林济隆居住的本市陈仓区渭阳柴油机厂7村18号楼3单元5楼西户进行了检查,查获“法轮功”各种书刊22本、传单图片39张、光碟37张、信件1封、U盘一个。以上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对指控事实,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没收物品清单、案件情况说明及电子数据照片、证明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林渭筠、俱川课、张宝珠等证言材料,电子数据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济隆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林济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济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济隆于2010年6月至2011年元月伙同其他“法轮功”修炼人员分别购置电脑、光盘刻录机等工具,在本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话西小区3号楼2单元5楼西户其女儿所有、其实际居住的房屋内建立“法轮功”光盘制作点,从事“法轮功”反宣品的制作、传播活动。2011年元月林济隆因家事离开宝鸡后,将该住房钥匙交给其他“法轮功”人员,继续从事反宣品的制作、传播活动。2011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住房现场查获“法轮功”光盘(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151张、书籍54本、光盘刻录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及“明慧周报”、打印纸、破网软件卡片、印章(均刻有法轮功字样)、磁带、光盘贴、光盘袋、法轮功年历、护身符等物品。同日对被告人林济隆居住的本市陈仓区渭阳柴油机厂7村18号楼3单元5楼西户进行了检查,查获“法轮功”各种书刊22本、传单图片39张、光碟37张、信件1封、U盘一个。以上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济隆伙同他人大量制作法轮功光盘及传单图片、书刊并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济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轮功已被确定为邪教组织予以取缔,被告人林济隆明对此明知,其仍伙同他人制作法轮反宣品并传播,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济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       生       华人民陪审员 谭       德       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巴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