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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绥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薛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绥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无业。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5日在洛南县景村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12月9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富强、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已判刑)在绥德县“天阁豪廷”御都打工期间,周某某提出实施盗窃,于是三人便一起预谋实施盗窃。不久,薛某某将一把自己和王某某共同从总经理张某甲房间偷换了芯片的万用电子钥匙交给周某某后离开绥德,王某某则负责在男浴室注意观察带钱多的顾客为周某某提供作案目标。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现前来洗浴的客人丁某某随身带有大量现金,丁的衣物存放在男浴部更衣间25号储存柜内,王便将该目标电话告知薛某某,薛某某让王某某告知周某某伺机实施盗窃。4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周某某乘其上夜班时更衣室内无人之机,用薛某某给其的万用电子钥匙打开25号衣柜门,盗走丁某某衣兜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6700元,随即逃往延安同薛某甲汇合。后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三人将盗来的现金瓜分并挥霍。破案后,周某某的女友退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家属退还现金人民币835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景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现金人民币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薛某某和同案犯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1)绥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薛某某的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周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并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海森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闫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党飞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