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谭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潍坊职业学院教师,系张某三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系张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丁,农民,系张某二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戊,系张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己,系张某小。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系被继承人谭义堂之妻,谭某甲与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谭某己系被继承人谭义堂与张某子女。1993年被继承人谭义堂去世。1982年2月11日,在当时的潍坊市东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北虞生产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继承人谭义堂与谭某丙、谭某丁达成分家协议,具体内容为:家中共有房子九间,兄弟三人分配,每人应分三间,但以防二位老的以后住房有困难,每人现分两间,如以后再盖屋时,每人承担一间。庄东新盖三间临时归老的和三儿居住,庄里六间立田、立清每人三间。西头三间归立田所有,有武汉自行车一辆,和反斗车一个,不代车脚,负责垒中墙;立清分东头三间,有大金鹿自行车一辆和小推车一辆,负责垒东墙。以西边有圈和门楼,东边没有,所以西边补给东边现金100元。分开以后每人每年拨给老的200工分,三弟结婚时立田、立清各承担200元。分家协议签订时有谭某甲舅舅赵某与谭晶忠参与。分家后,谭某丙与谭某丁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3年11月12日,原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小虞河头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将谭某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并按照相应政策给谭某丙安置新房。谭某丁所分的三间房屋尚未拆迁。分给谭某乙的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被继承人谭义堂名下。该房拆迁后,由谭某乙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并安置。2011年3月9日,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谭某甲分的被继承人谭义堂遗产楼房二套及拆迁奖励、租房补助款共计80685.7元;谭某甲应分得款项由实际占有人谭某乙给付。后谭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共返还谭某甲应分得的被继承人的房屋继承费128322元及补贴57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在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北虞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一份《张某分家补充安排》,约定:1982年2月1日分家文书中关于房子分配方案,即家中9间房子每个儿子分的3间,村中6间房子西边3间归大儿子谭某丙,东边3间归二儿子谭某丁,村东3间归三儿子谭某乙,每家留给父母居住的1间房屋现分给各家。张某的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平方、补偿金、股份及收益等平均分给三个儿子使用。张某的家庭财产与三个女儿无关。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签名,并加盖了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北虞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等提供的分家协议以及法院对证人赵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早在1982年就以分家的形式分给本案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且谭某丙、谭某丁在分家后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谭某乙虽然没有将被继承人谭义堂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但并不影响谭某乙获得了分家协议中确定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谭某甲要求分得房屋继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82年2月的分家协议及2011年《张某家分家补充安排》均侵犯了上诉人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谭某戊、谭某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982年2月在潍坊市东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北虞生产大队主持调解下,谭义堂与谭某丙、谭某丁达成的分家协议及2011年9月被上诉人张某与谭某丙、谭某丁、谭某乙三兄弟达成的分家补充安排,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谭义堂及张某有权就其房产作出处理,涉案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乡约民俗,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某等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分得房屋拆迁补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