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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银福与冯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福,冯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黄银福。委托代理人乐海英。被告冯小明。原告黄银福诉被告冯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银福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曾有五金材料买卖往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70000余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归还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归还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承诺30天还清剩余价款5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黄银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冯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五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此款,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所欠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则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银福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如冯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小明负担。此款黄银福同意冯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