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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董慧、刘洪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刘洪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慧,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被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洪建,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甘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慧、刘洪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酷歌KTV二楼包厢唱完歌离去途中,发现一起唱歌的“东子”、“雪峰”、“小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姜某、高某、李某、朱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等人当即与“东子”、“雪峰”等人分别以拳打脚踢、刀刺等方式伤害被害人姜某、高某、李某、朱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高某、姜某的损伤评定均为轻伤。2011年6月21日被害人李某、高某、姜某、朱某收到被告人家属代赔的5万元,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刘洪建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慧、刘洪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当庭播放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慧辩解称其当时手上拿的是碎的啤酒瓶而不是刀。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的酷歌KTV二楼包厢唱好歌离去途中,发现刚才一起唱歌的“东子”、“雪峰”(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姜某、高某、李某、朱某等人在该KTV一楼楼梯口发生争吵,于是被告人董慧、刘洪建等人当即返回并与“东子”、“雪峰”等人分别以拳打脚踢、锐器刺等方式伤害被害人姜某、高某、李某、朱某等人,致各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其间,被告人董慧与人一起将被害人姜某从楼梯口拉至一楼大厅角落不断地进行伤害,并在姜某跑开时手持长约10余厘米的锐器对其不停地追打挥刺,随后又持锐器冲到楼梯口参与殴打其他人员;被告人刘洪建则在楼梯口对被害方拳打脚踢。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肩胛部内侧锐器刺伤致右侧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高某头部、背部及右上肢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8.8厘米、背部疤痕7.5厘米、右上肢疤痕累计7.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姜某系锐器损伤,面部疤痕3.4厘米、颈项部疤痕累计16.5厘米、躯干部疤痕累计7.0厘米、双上肢疤痕累计16.5厘米,其面部、颈项部及双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1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慧作为网上逃犯在齐齐哈尔火车站候车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洪建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慧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高某、姜某、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洪建到案后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赔付四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方对董慧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4月28日晚其在酷歌KTV开包厢与几个老乡一起喝酒,23时15分许其跟“宝成”在包厢门口说话时,一男(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董慧)一女从身边走过,那男子用手猛推其脸部,双方为此相互骂了几句。离开时,高某、李某、“宝成”走在前面一点,出了包厢其和“小猛”等人看到楼梯口那个推其脸的人还坐在那里,怕再打架,“小猛”就从包厢里拿了几个酒瓶并塞给其一个。到楼梯口刚往下走,推其脸的男子又骂他们。随后,那男子及他的朋友过来把他们堵在楼梯口,另一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刘洪建)冲上来掐着其脖子往下拖。对方把其拉下去后将其堵在一楼大厅楼梯下的角落里,对其拳打脚踢的同时还用弹簧刀、啤酒瓶扎其身上。其趁机跑出来后,推过其的男子又追上来用刀扎了其几下,在门口其又被人从后背刺了一刀。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1年4月28日23时25分许其在酷歌KTV唱歌后打算回家,当时其跟“宝成”走在最前面,高某紧跟着。快到一楼大厅时,其听到楼梯转角处有人朝二楼骂了句什么,然后对着门口喊叫他的朋友都进来。接着从门口进来几个人从其身边跑过,其回头看到高某已被三四个人围着打倒在地,其过去劝架也被打,背上还被扎了一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其和几个朋友在酷歌KTV唱歌到28日晚11点半时,和李某从107包厢出来准备回去。当其和李某走到一楼楼梯口时,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人拿着匕首上来把他们拦住就打。其当时蹲在地上,头部、背部都被打,背上的衣服被血湿透。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1年4月28日晚其受邀去酷歌KTV107包厢唱歌至23时许准备离开,几个东北口音的男子在楼梯口那里骂。当他们下楼走到一楼大厅时,五六个男子上来打其,一男子抓着其头发在其背上、头上砍了几刀后其晕倒在地。当时对方有几个人是从门外冲进来的。5.证人曹某(酷歌KTV保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4月28日晚浙B×××××越野车带来六七个东北人到110包厢玩。后其走到一楼楼梯拐角平台时看到110包厢的东北人正在打三四个安徽人,有几个手上拿着折叠刀在刺,还有人拿花盆和垃圾桶砸,两个安徽人被打倒起不来。其走下来站在楼梯下面,又发现有二三个东北人在大厅拿着短刀追刺那些安徽人。当时领头的东北人(经其辨认为被告人董慧)就是越野车的驾驶员。6.证人张某(酷歌KTV收银员)的证言:28日晚11点半左右其在收银台看到一楼往二楼去的转角位置有几个人在打架,其中一男子用刀扎了另一男子后就跟一女子走了,但是没过两分钟那两人又回到店里,那男子还继续打刚才被打的男子,接着从店门外冲进八九个人一起打对方三四个男子,打人一方有人用刀,有人用垃圾桶、花盆砸。7.证人周某(酷歌KTV楼面经理)的证言:28日晚11点多其在二楼楼梯口看见107包厢的一个女客人坐在楼梯拐脚处,在110包厢的客人从楼上下来时,不知为何那个女客人骂了一句脏话,110包厢的客人停下来和107包厢的客人互相吵了起来,东北人这边先用拳头打几个安徽人,其中有个安徽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个东北人的头,随后已经走出去的几个东北人拿着短刀跑回来。那些东北人在楼梯口用垃圾桶砸那几个安徽人,还有一个东北人抓住对方往楼梯边的墙上撞,另外也有用短刀捅的。8.证人任某(酷歌KTV收银员)的证言:28日23时30分许其看到几个客人在往二楼去的楼梯转角处打架,一个男客人朝另一个男客人扔酒瓶但没砸到人。没几分钟,一个胖胖的男子护着头蹲在地上,好几个男子围着他拳打脚踢,旁边有一人也被围着打,还有人拿垃圾桶和花盆砸那两个人。在收银台对面水池地方也有人在打架,有人跑有人追打。9.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高某、姜某的损伤程度。10.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与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11.甘南县人民法院(2004)甘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慧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2.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方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3.酷歌KTV大厅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董慧在2011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走到KTV大厅后马上返回,与人一起将被害人姜某从楼梯上拉至一楼大厅角落里,并手持长约10余厘米的疑似匕首的短小工具对姜某不断进行伤害、追打直至姜某逃走,后又冲到楼梯口参与殴打其他人的事实。14.被告人董慧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六七个兄弟还带着二三个女孩在酷歌KTV替一女孩过生日。晚上11点左右他们这些人就出来了,当其走到KTV大厅时听到后来有人叫喊,回头看发现其那些弟兄和六七个男的在打架。于是他们这些人又折回去,对方看到他们过去就用啤酒瓶砸其,然后其也对对方拳打脚踢,并且还用啤酒瓶砸了对方其中一个男子的头。打了两三分钟,他们这些人就离开了。他们这边的人有其、“雪峰”、刘洪建,还有三四个其不认识的男子。15.被告人刘洪建的供述: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董慧打电话叫其一起到酷歌去唱歌。晚上11点半左右他们这些人就从包厢里出来,当其在门口拦车时发现门口几个人往酷歌里面跑进去,于是其也跟着进去看,发现原来一起在包厢喝过酒的三四个人和一些人在酷歌一楼的楼梯口打了起来,其也冲上去帮着把对方堵在一楼楼梯的转角处并围着他们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以后,其就掉头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慧、刘洪建恃强逞能,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董慧在殴打过程中一直手握长约10余厘米的短小工具并连续挥刺被害人,该情节与各被害人尤其是姜某系锐器损伤的结论相符。故被告人董慧在侦查阶段所称的其当时没拿过工具或仅用啤酒瓶砸对方头的一贯辩解与事实不符,即被告人董慧在侦查阶段就该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至于被告人董慧所持的系刀具还是伤害性并不亚于短刀的碎的半截啤酒瓶,对本案的认定已无实质性的影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洪建徒手参与殴打,其行为对本案伤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关联性,但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又予从轻处罚。各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且被告人董慧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慧具有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慧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洪建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洪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