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刘居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张志荣,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现住吴起县开发区。被告刘居彪,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铁边城镇铁边城村村民,现住吴起县二中隔壁。原告张志荣与被告刘居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荣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开办的宏远汽车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和毛立平,当时约定转让费为71.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了40万元,剩余31.8万元一直未给付,后被告和毛立平分开经营,经原告和被告以及毛立平商定双方对于欠原告的转让费平均承担。2011年3月15日经算账,被告共欠我转让费147769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147769及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刘居彪辩称,原告所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开办的汽车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和毛立平经营以及当时约定转让费为71.8万元,当时给付了40万元,现在欠原告147769元均属实,我无异议,但是剩余的欠款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维修的费用中扣除,但是原告到现在只给我承揽了很少的维修生意,所以我不同意现在偿还欠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条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欠原告修理厂转让费147769元。被告刘居彪提供修理厂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给付方式为原告承揽修理费中扣除为止。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的欠款在2011年3月15日算账时算清了,以条据为准。合议庭对于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志荣于2010年8月16日与被告刘居彪共同协商将原告开办的宏远汽车修理厂转让给被告和毛立平合伙经营,当时约定转让费为71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0元,剩余318000元一直未给付,并约定该欠款的付款方式从原告承揽的维修费用中扣除,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居彪和毛立平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经原告和被告以及毛立平商定双方对于欠原告的转让费平均分配承担,并进行算账后,被告刘居彪共欠原告转让费14776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在2010年8月16日约定下余欠款的付款方式,但是在2011年3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方式,视为对欠款的重新约定,故被告以该欠款履行方式从原告承揽维修的费用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居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荣转让费1477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刘居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李研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