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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04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进彬,淮滨县司法局防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逸,被告程某某及代理人王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8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1990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程某甲,1991年农历11月生育男孩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侮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辨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侮辱,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3间、边房2间及1个小院。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稳定幸福。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人从2006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