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93号原告唐某甲,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乙,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唐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子女的抚养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生育一女唐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8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唐某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4月被告因犯盗窃罪刑满回家后,与原告及其子女到原告父母处生活。2007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现下落不明已5年。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婚生子唐某丁,因被告下落不明,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其子全部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周××、刁××、唐××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近5年来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某丁,因被告下落不明,随原告生活为宜,按原告请求由其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丁随原告唐某甲生活,并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其全部抚养费至唐某丁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