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梦微与张前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微,张前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梦微。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微与被告张前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微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张前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光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微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17时16分,被告张前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长连接线安城往递铺方向行驶,过一号桥(新后溪大桥)左转弯往雾山寺村方向,与沿杭长连接线递铺往安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前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梦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进医院治疗,花去了巨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张前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与两被告就相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前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289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前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认定。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前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前香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为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张前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病历纸、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进医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施救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0887.31元;花去施救费60元。被告张前香质证无异议,但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愿自行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据实核算医疗费,施救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安吉中医院医疗证明单5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张前香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2份,证明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前香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不应额外增加住院期间,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九、代收条1份,证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代收到原告王梦微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张前香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长连接线安城往递铺方向行驶,过一号桥(新后溪大桥)左转弯往雾山寺村方向,与沿杭长连接线递铺往安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0887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545元。被告张前香为其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前香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误,其与原告王梦微应负同等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与护理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施救费非正式发票不与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第三页中载明“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故对原告的护理期认定为2个月,误工期限确定为8个月;施救费虽非正式发票,但对车辆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车辆施救费也应属合理支出,故对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除以上已确定之事实,本院还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前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为8个月,护理2个月,并花费施救费60元。综上,原告王梦微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5880元;4.伤残赔偿金26142元;5、误工费23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7.施救费6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车损545元;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损失合计927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张前香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梦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前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至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前香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梦微自负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69247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2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45元)。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张前香与原告王梦微已协商一致,故在本判决中不再予以评价。又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微各项损失共计69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梦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梦微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