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爱华与田翠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华,田翠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申爱华(又名申久丽),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翠翠,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爱华与被告田翠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因心情不好,在自家门口南北路上骂了几句空话。被告听到后以为原告骂他,就从家中出来骂原告,进而上前用砖砸原告,原告当时就被砸晕过去。由于原告病情严重,被告的父母把原告拉到商丘人民医院检查,考虑到邻居关系,就从医院拿了针在家输了10天液。但原告伤情不见好转,转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商丘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多天,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打架,互有损伤,且过错在原告,被告父母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商丘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医院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3、申请调取的王庄寨派出所对冉祥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庭审时,被告田翠翠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住院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对门诊票据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历异议认为,只是入院记录,无印章,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中的明细表及票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冉祥治笔录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进行了互殴;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且距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原告申爱华与被告田翠翠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田翠翠将原告申爱华致伤,被告田翠翠的父母将原告送进了商丘市人民医院检查。2011年7月27日,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爱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申爱华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7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03.43元。被告田翠翠父母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田翠翠与原告申爱华发生纠纷,将原告申爱华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申爱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603.43元、护理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743.43元。被告田翠翠的父母已支付原告申爱华1000元,下余2743.43元被告田翠翠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43.43元;二、驳回原告申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田翠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朱家友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丁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