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辉,农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1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辉及其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闫辉窜至兴安县界首镇百里小学后面的铁路旁边,见李某甲一个人走在路上,便对李某甲实施抢劫,将李某甲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闫辉从其裤子口袋里抢得现金人民币410元。2、2012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闫辉窜至兴安县界首镇新贵大米厂内,见李某乙一个人在打电话,便持刀威胁李某乙给钱,李某乙见状双手抱住身上的皮包,被告人闫辉用手扯住皮包的带子,并用刀割皮包的带子,还未割断时,因李某乙大喊“抢钱了”,在附近的王某等人闻讯赶来,被告人闫辉逃离现场。被告人闫辉归案后,其家属退还了李某甲人民币500元,李某甲对被告人闫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辉的户籍证明、(2010)桂中狱释字第262号释放证明书及谅解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闫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辉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辉在抢劫李某乙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辉能当庭认罪,其家属将被告人闫辉所抢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如数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