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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与被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桂华;王惠君;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王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桂华,女,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君,男,蒙古族,1958年11月16日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超先、杨金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大海,男,蒙古族,1982年5月28日生。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因与被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君、任桂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海系被告王惠君、任桂华之子。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惠君、任桂华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4848467.04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肆万捌仟肆佰陆拾柒元零肆分欠款人签字:王惠君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人签字:任桂华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日期:任桂华2011年1月20日注:1、以上欠款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到2011年3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到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2、如发生经济纠纷,管理权属滦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惠君、任桂华向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签名摁手印,该笔欠款应属被告王惠君、任桂华所欠,被告王惠君、任桂华、王大海主张被告王惠君、任桂华行为属万通公司的行为,因该欠条中并没有万通公司公章,且被告王惠君、任桂华在欠条中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故被告王惠君、任桂华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与万通公司无关,对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该欠条中并无被告王大海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海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惠君、任桂华给付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0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王惠君、任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任桂华、王惠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背级别管辖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在下达(2011)滦民初字第2562-4号民事裁定书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书,原审法院至今未予答复。3、一审法院应该追加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化肥属于特殊商品,自然人没有销售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任桂华系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慧君系万通公司副经理,王大海系万通公司股东。任桂华、王慧君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以万通公司为被告。王大海虽是万通公司股东,但不符合被告资格。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是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产生代理销售关系并欠被上诉人化肥款4848467.0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化肥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管辖权问题上,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滦县法院实际掌握的立案标准,在400万以下的案件可以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因此不存在违背级别管辖的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追加万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应该追加万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在欠条中有任桂华和王惠君的身份证号码和签字,没有万通公司的公章,因此二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从被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共欠被上诉人化肥款12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且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在欠条中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并签名摁手印,该欠条并未加盖通辽市万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该笔欠款理应属于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所欠。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系万通公司所欠,应追加万通公司为第三人并偿还欠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给付被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00元,由上诉人任桂华、王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