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邓青华、任钦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邓青华,任钦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青华。委托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钦才。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青华、任钦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上诉人邓青华及委托代理人蒋琼华、被上诉人任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任登才向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永诚“永行无忧”陆上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保险责任:每份: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故、残疾、烧伤300000元;受益人姓名:法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自动提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发生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系有安全带或戴有安全帽,保险人依保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专业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自动调整: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发生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住院治疗、骨折时,保险人将按以上各项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如果被保险人为专业营运车辆(如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及营运货车等)和工程专项作业车辆的驾驶员,而且在从事营运期间发生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依保单载明的各项保险金额的二分之一为基准确定相应保险金的给付数额。2010年11月20日,任登才驾驶渝BC32**重型普通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任登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邓青华(任登才之母)系任登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0年11月24日,邓青华向任钦才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任钦才是委托人邓青华的侄儿。我邓青华的幺儿子任登才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成绵高速公路因车祸死亡,现我在四川省三台县老家,因年老体弱无法亲自前往德阳。故委托受托人任钦才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处理任登才死亡后的善后事宜;2、代为处理任登才生前的债权债务。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协议)我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结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同日,该份委托书在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后,任钦才代邓青华去德阳处理了关于任登才的交强险及丧葬等事宜。2011年1月10日,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经与任钦才协商出具“意健险赔案审批单”,载明:“查勘情况:经过调查了解,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营业用货车,但是否属于营业期间无法取得直接证据,被保险人代理人向我司出示出险当天,事故车辆的货票,证明返回绵阳方向是属于空车。经过调查了解,在抢救被保险人过程中,抢救者证实,被保险人被救下车时,首先剪断安全带,交警也确认此情况;投保情况:……身故保险金额300000元……;损失核定:被保险人系有安全带,……,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变成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60000元。……经过协商,被保险人继承人及代理人同意按照“此车辆属于营业期间的营业用货车”标准进行理赔,根据保单规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责任中第一条第五款,“保险金额按照保单约定二分之一为基准赔款”的相关规定;赔款金额=360000×0.5=180000。”2011年1月28日,任钦才向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写明收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款180000元。邓青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称:2011年7月22日左右,任勇才(邓青华的儿子)、于辉龙(邓青华的孙女婿)向任钦才询问任登才保险卡一事,任钦才回答说保险卡已过期。庭审中,任钦才解释之所以这样说的原因是听任登才的“老婆”说等其他保险款赔付后给邓青华买个房子。2011年7月24日,任钦才向邓青华支付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金125000元。邓青华、任勇才、任奉才向任钦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钦才付来保险公司赔偿金180000元正。(其中支付理赔过程中的费用35000元正),今天收到145000元正。”同日,任钦才向邓青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青华现金20000元正,待后结账处理。”邓青华认为其并没有委托任钦才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并且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与任钦才协商理赔金额180000元属恶意串通,侵害了邓青华的利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其赔付3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邓青华身份证、任登才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邓青华和任登才的户籍信息、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村委会和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意健险赔案审批单、电子转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收条、公证书委托书、赔款收据、电子保单以及保险卡样本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任登才与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任登才在保险期间内因陆上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每份300000元,又根据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系有安全带或戴有安全帽,保险人依保单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1.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本案中任登才出事时系有安全带,故保险金额为360000元。另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于任登才出事时是否正属于营业期间无法确认,并且其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任登才出事时驾驶货车是属于营业期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营业期间的营业用货车”的情况,故保险金额不应按照保单约定的二分之一为基准进行赔款。此外,委托书清楚载明委托原因为“邓青华因年老体弱无法亲自前往德阳”,从该委托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委托事项的地点明确限定在德阳,不包含授权任钦才到成都进行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且从授权范围“代为处理任登才生前的债权债务”的含义来看,授权范围明确指定的是“生前”,而本案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是基于任登才意外死亡。任登才死亡后,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此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系任登才生前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认定任钦才具有代理邓青华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授权,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将保险金180000元错误支付给任钦才,应承担审查不严的不利后果。但根据查明事实,邓青华已从任钦才处实际取回保险赔偿金125000元,对于剩余55000元的归属,任钦才与邓青华互相出具了收条与欠条,该法律关系已演变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除去已支付的180000元,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向邓青华赔付剩余的保险金1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青华给付因任登才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80000元;二、驳回邓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青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青华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案涉保险金属于任登才的遗产,邓青华只能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处理任登才的遗产,而处理任登才的保险金遗产属于任钦才的授权范围,且《委托书》的效力不限于德阳;2、一审认定保险金额错误,任登才驾驶货车出事时属于营业期间,其身故保险金额应为18万元而不是36万元。被上诉人邓青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钦才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任钦才是否有权代理邓青华进行保险理赔;2、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多少。涉案委托书中载明的邓青华委托任钦才办理的事项为,代为处理任登才死亡后的善后事宜及任登才生前的债权债务。因任登才意外死亡后,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应赔付受益人的保险金,所形成的债权并不属于任登才生前的债权。又因委托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向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事宜属于处理任登才死亡后的善后事宜范围,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任钦才没有办理保险理赔的明确授权下,与其协商理赔金额并向其支付保险金不当,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称任钦才有权代理邓青华进行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意健险赔案审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任登才)出险时驾驶营业用货车,但是否属于营业期间无法得直接证据”,“经过协商,被保险人继承人及代理人同意按‘此车辆属于营业期间的营业用货车’标准进行理赔”的内容显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任登才驾驶货车出事时属于营业期间,且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是经任钦才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按车辆属于营业期间的营业用货车标准进行理赔的意见,而任钦才并没有获得代理保险理赔的明确授权,故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称任登才驾驶货车出事时属于营业期间,其身故保险金额应为1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