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冰冰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冰冰,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马冰冰。被告李刚。原告马冰冰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冰冰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7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刚未作答辩。原告马冰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刚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冰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