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与烟台浩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烟台浩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刁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浩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占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占红,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浩垠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占红(下称第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刁福光和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我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购买我公司的电缆等货物,总价款40672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并给付我公司200000元货款,拖欠货款177742元至今,故请求第一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77742元、违约金120864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313606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电话宽带线、电视线、电缆等货物;按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原告对所供产品自身质量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按电线电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保管和施工,安装后经电气试验才可正常使用;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到供方帐户之日起6日内发货;误差不超过订货数量的1%,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起转移,但第一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现场物理方式验收,到货时间半年内异议期;预付定金货款总额20%,原告收到定金后六日内发出第一被告急需货物。第一被告需在15日内再付货款总额的30%,原告将剩余货物一次性发齐,余款于8月27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逾期支付,每日按欠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6日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9月6日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在合同附件中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共收到原告总价值413054元的货物,已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减去372元为212682元,实欠原告款项为212682元。其后,第一被告又于2011年10月退给原告部分货物,截至2011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经对帐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77742元。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委托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花费诉讼费6000元。原告当庭主张因本案执行阶段还需花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虽还未支付,但其一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当庭主张其系和第一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故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另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一被告偿付货款177742元,违约金112421.81元(自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即2011年8月27日起按日欠款总额的5‰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224843.62元,只主张112421.81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欠款总额的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附件、销售单、托运单、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帐单、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电话宽带线、电缆等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第一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电话宽带线、电缆等义务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77742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偿付货款177742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关于“原告将货物发齐后,第一被告的余款应在2011年8月27日前全部结清。因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但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和第一被告间还有买卖关系发生,2011年10月第一被告退回原告部分货物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经对帐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77742元,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为宜,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851.68元,第一被告仅主张112421.8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因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浩垠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77742元、违约金112421.81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日欠款总额的5‰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84851.68元,只主张112421.81元)及其后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欠款总额的5‰计算),同时由被告李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浩垠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浩垠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烟台浩垠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李占红连带负担570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汇通焊割机电有限公司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迳付给其5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