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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莹与尤俊杰、周美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莹,尤俊杰,周美菲,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唐莹。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委托代理人:任芸。被告:尤俊杰,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被告:周美菲。委托代理人:陈加曹。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原告唐莹为与被告尤俊杰、周美菲、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莹的委托代理人严至国、任芸,被告尤俊杰(系被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美菲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莹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尤俊杰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2%;如被告尤俊杰逾期还款,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尤俊杰以被告恒基公司30%的股权作为还款担保,被告周美菲、恒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借款后,被告尤俊杰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归还了110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尤俊杰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2、被告尤俊杰支付利息2202200元(从2011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2年2月13日,按月息2.2%计算,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被告尤俊杰支付违约金7840800元;4、被告尤俊杰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7000元;5、确认原告对被告尤俊杰持有的被告恒基公司6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周美菲、恒基公司对被告尤俊杰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尤俊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美菲、恒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尤俊杰转账5000万元。3、股权质押合同、出质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因借款将被告恒基公司6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947000元。5、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周美菲提交证据2中的还款225000元系被告尤俊杰支付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被告尤俊杰答辩称:1、实际借款为4800万元,另外200万元系案外人李某出借,当天就归还给了李某;2、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700万元,其中60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3、原告曾承诺免除违约金,故其将杭州惠想威势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补偿,但在办理手续时误写成12.5%,该股权价值不低于1300万元。被告尤俊杰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美菲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周美菲的签字及指纹的真伪无法确认,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2、因被告恒基公司将30%股权及编号为XS-2011-7-26-035提单质押给了原告,故被告周美菲应对上述担保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2%支付利息并同时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该诉请超过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4、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5、被告尤俊杰已将杭州惠想威势科技有限公司12.5%的股权过户给原告,在本金中应扣除相应的价款。被告周美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恒基公司提单一份,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000箱53度茅台贵宾酒提货单。2、2011年9月19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3、2011年12月28日网银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归还本金195000元。4、2011年12月12日网银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归还本金600万元。5、2012年1月9日网银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归还本金500万元。6、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被告尤俊杰将杭州惠想威势科技有限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被告尤俊杰将被告恒基公司的30%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无异议,被告周美菲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签字真实也是2011年9月5日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周美菲在审理中表示为被告尤俊杰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保证,结合2012年4月16日本院组织听证时原告提交的移动通讯客户详单,可见2012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周美菲通话频繁,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李某亦陈述,合同第三条手写加注部分系其当场添加,被告周美菲看过后签字捺印,时间在2011年7月26日之后,估计是八、九月,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周美菲签字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美菲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2、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000万元已经一次性归还,不存在零星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尤俊杰曾在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待证事项将综合分析后认定。2、关于被告周美菲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提货单,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到过提单,但现在已经没有提单项下货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三条添加部分表明被告恒基公司开具了提单,结合2012年4月16日听证时证人李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恒基公司曾出具过提单,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25000是对其他借款的归还,195000元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19日、12月28日,被告尤俊杰分别转账给原告225000元、195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25000元、195000元是否是归还涉案借款将综合分析后认定;证据4、5,原告及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为借款而办理的质押,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权变更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告对关联性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尤俊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尤俊杰5000万元,借期四个月,月息2.2%;如被告尤俊杰逾期还款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尤俊杰将恒基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同时开具编号为XS-2011-7-26-035提单作为还款保障,在上述保障措施仍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周美菲、恒基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同日,被告恒基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7月26日之后,被告周美菲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同年8月1日,被告尤俊杰将被告恒基公司的6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被告恒基公司亦向原告开具过编号为XS-2011-7-26-035提单,提单内容为53度贵宾茅台酒1000箱。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尤俊杰转账给原告15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尤俊杰5000万元。从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尤俊杰每月27日左右转账给原告150万元,共计450万元。此外,被告尤俊杰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给原告225000元,于2011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于12月28日转账195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再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尤俊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1000万元,借期15天。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尤俊杰10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尤俊杰均确认该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尤俊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首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尤俊杰预付利息15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万元。其次,被告尤俊杰从2011年8月至10月每月支付的150万元,从金额上与预付的利息相同,且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先抵冲利息,该450万元系被告尤俊杰自愿给付,法院本可不予干涉,但考虑到对保证人有影响,故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抵冲本金,即450万元减去利息3944666元(本金4850万元,按同期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四个月)余款555334元抵冲本金。综上,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本金1100万元,被告尤俊杰应归还的本金金额为36944666元。被告尤俊杰、周美菲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俊杰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4800万元,其余200万元系向李某所借的抗辩意见,与原告转账5000万元的证据不符,且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美菲提出被告尤俊杰在杭州惠想威势科技公司12.5%的股权价值应从要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的抗辩意见,因不能举证证明该股权转让与借款的关联性,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2011年9月19日转账给原告的2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尤俊杰每月支付150万元,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单独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一笔小额的225000元可能性不大,亦与其借款期满后大笔归还1100万元的做法不符。相反,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尤俊杰签订的借款1000万元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9月20日,时间上比较相符,支付利息的可能性比较大,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2011年12月28日转账的19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借款已经逾期,原告主张系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先抵充利息、违约金后抵充本金的顺序,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应相应从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尤俊杰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借款为目的的合同,故在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或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已经超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尤俊杰按月息2.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40800元的诉讼请求,对不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美菲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周美菲的保证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尤俊杰将其在被告恒基公司的6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且对该股权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美菲提出其保证范围应扣除原告对该担保物实现的债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美菲提出其保证责任范围应扣除被告恒基公司出具的提单价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恒基公司出具的提单属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无论原告是否收到提单均不影响要求被告周美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庭审时被告恒基公司表示该提单项下的贵宾茅台酒1000箱已不存在,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尤俊杰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7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保证条款中有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尤俊杰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莹借款本金36944666元;二、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莹违约金4108635元(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1%的四倍分段计算:本金47944666元,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1日;本金41944666元,从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月8日;本金36944666元,从2012年1月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扣除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尤俊杰支付的195000元);三、如被告尤俊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唐莹对被告尤俊杰持有的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唐莹通过行使上述第三项质押权后,对被告尤俊杰的前述第一、二项债权仍未实现的部分,由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周美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周美菲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尤俊杰追偿。五、驳回原告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莹负担52156元,由被告尤俊杰负担244594元,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周美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