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童实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1,童实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第002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农民,住本市雁塔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农民,住本市雁塔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实韬,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系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3507厂小区门口秦镇米皮店的经营者。2011年4月29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兴锁,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实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梅某、王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王某1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育林,被告人童实韬及其辩护人冯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童实韬在本市昆明池路3507厂小区门口其经营的秦镇米皮店内,因用餐与顾客杨某发生争执,并与杨某丈夫被害人梅某相互挑衅以致厮打,二人被在场群众劝开后,梅某离开现场。童实韬从隔壁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菜刀放在米皮店门口的案板上,在现场等候。20分钟后,梅某召集王某1、张某、王某2三人到被告人童实韬经营的米皮店门口,被害人梅某、王某1拿起现场的铁皮凳子,童实韬拿起案板上的菜刀互相斗殴。期间,童实韬用菜刀砍伤梅某额顶、左上臂,砍伤王某1左上臂、右膝、右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王某1伤情均为轻伤(程某);梅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1伤残等级为八级。童实韬无明显损伤。当日,童实韬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童实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374.52元。其中医疗费11478.5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05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为82504.56元。其中医疗费41806.56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实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证人张某、王某2、童某、冯某、李某1、杨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童实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实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程度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实韬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实韬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故可对被告人童实韬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梅某并未对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背离道德的行为,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人格等重大合法权利,一般人难以忍受,从而激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害人的过错非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童实韬有防卫因素的意见,经查,双方均有互殴主观心态,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缺乏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童实韬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童实韬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赔偿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可酌情由被告人赔偿。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实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童实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经济损失为29374.52元;三、被告人童实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为82504.56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