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晓刚与徐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刚,徐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5号原告:徐晓刚,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梦春,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晓刚为与被告徐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晓刚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5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梦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晓刚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据5份及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梦春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晓刚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徐晓刚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徐晓刚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徐晓刚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徐晓刚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刚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梦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