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宏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桥,农民,家住慈溪市。1996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桥及其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桥伙同“周勤聪”、“林松权”、“阿丰”、“大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伯爵88酒吧内无故向酒吧人群抛洒爆米花、投掷烛台、啤酒瓶等物取乐,致被害人陆某、张某等人受伤及酒吧内灯光音箱等设备损坏。经鉴定,伯爵88酒吧被损音控设备等物品合计损坏价格人民币15740元。被告人王某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桥已赔偿被害人陆某、张某及慈溪伯爵88酒吧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徐某、刘某、洪某、潘某、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设备报价清单、损失清单、收据、门诊病历、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桥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