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生。委托代理人:丁建潮。委托代理人:李技。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民禄。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为与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被告天然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天然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潮、李技、被告天然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在杭州签订了一份青蒿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青蒿素粗品300公斤,单价2880元,总货款864000元;交货期2010年12月25日;验收标准为工厂自检,客户复检;合同还规定了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后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了被告的货物。原告收货后,立即将该批货物中的250公斤发往印度客户,迄今未提质量异议。其中50公斤发往重庆客户,重庆客户于2011年1月25日反映该批青蒿素质量不合格,并将货物退回杭州。原告立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提出退货要求。被告及其供货商西安雅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雅森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从该批次货物中提取的样品送有关部门检验。3月2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样品不合格。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退货,但被告始终推诿,纠纷长期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还部分货款并支付各项损失等。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对涉案青蒿素委托广西仙草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仙草堂公司)进行精制,精制完毕以后于同年10月24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该批精制后的青蒿素全部出卖,获得价款1568000元,减去原告支出的精制费用30000元,原告实得价款1538000元。因本案合同项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为144000元,故在该货款中予以抵扣38000元。基于前述事实,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0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912元(计算方式:144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底,共10个月,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1060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底,共2个月,按月息6厘计算);3、被告赔偿国际空运费用7424.5元、检验费1000元;4、被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6400元;前述四项合计210736.5元。5、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然谷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所约定的300公斤青蒿素粗品无论是在交付医保公司之前还是之后,均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按照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MBJB013822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就该批青蒿素委托泸溪县武陵阳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陵阳光公司)进行检测,武陵阳光公司电话告知产品符合规定,后应医保公司的要求,武陵阳光公司将检测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并转给医保公司。为确保青蒿素符合要求,被告应医保公司要求于2011年1月10日将青蒿素取样送交仙草堂公司进行检测。2011年1月11日,仙草堂公司出具2份检测报告书,结论均为符合规定。2011年1月13日,该批青蒿素从长沙发货运往杭州,医保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合同项下的青蒿素。由于在2010年12月18日彼迪正天生化(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迪公司)曾提出青蒿素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医保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这300公斤青蒿素非常谨慎,于2011年1月13日委托浙江万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泰公司)对该批300公斤青蒿素进行检测,医保公司认可检测结果,径直于2011年1月17日将该批青蒿素中的275公斤(毛重)发往印度孟买,在浙江兴力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力公司)的货运单上亦载明青蒿素含量99%。依照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工厂自检,客户复检”的约定,被告系将合格的青蒿素产品交付给医保公司。二、本合同项下的青蒿素自2011年1月13日之后由医保公司享有所有权且经检验合格,交付给印度孟买的275公斤青蒿素产品亦未发生质量问题,医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批300公斤青蒿素除出口到印度以外,其余青蒿素产品的流向不明。医保公司提供的彼迪公司《质量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青蒿素系被告销售的。况且,同一批经检验合格的青蒿素产品不应该存在国外合格、国内不合格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2011年1月13日之后,本案中的青蒿素产品所发生的毁损风险,包括可能存在的被掺杂使假的风险,应由医保公司自行承担。三、医保公司所保存其余不合格青蒿素系人为掺假造成的,并非青蒿素质量问题。按照《国际药典》中关于青蒿素的规定,以及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记载,青蒿素所掺杂质为葡萄糖、盐、明矾等水溶性物质,显然系人为故意添加进去的,因此,医保公司所保存的青蒿素产品系因故意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伪劣商品。四、医保公司所保存的青蒿素产品是在交付前还是在交付后发生人为掺假,应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来查明。本案中,如果医保公司所保存的青蒿素产品系2011年1月13日之前被人为掺假的,则被告、西安雅森公司、郑州艺康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如果青蒿素产品系2010年1月10日之后被人为掺假的,则医保公司、彼迪公司及货运公司均涉嫌诈骗犯罪。显然,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五、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不应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在青蒿素价格处于市场高位时进行销售并促进双方和解而签署的,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之具体约定不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六、医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空运费、检验费、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013822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按照合同法中对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规定,医保公司主张9912元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合同项下的青蒿素产品中275公斤(毛重)已经运往印度并没有任何退货情形发生,医保公司主张国际空运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十余天,系按照医保公司关于质量检验的要求而延迟的,且没有对医保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况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理应依法予以减少或免除。综上所述,本合同项下的青蒿素产品中存在的葡萄糖、盐、明矾等水溶性物质并非产品生产中产生的,而是人为掺杂使假形成的,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医保公司不能证明彼迪公司退回的青蒿素系被告销售给医保公司的。在此情形下,医保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医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MBJB013822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64000元的事实。3、重庆客户质量检验报告书2份(传真复印件)。证明重庆客户经检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货物检验结果为不合格。5、检验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检验费之事实。6、原、被告之间的来往信函4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问题交涉。7、被告出具的检验委托书1份(传真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产品送检之事实。8、被告供货商出具的保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供货商将原被告之间另外合同项下的部分产品曾送长沙精制的事实。9、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传真复印件)。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了包含本案合同项下的合计800公斤青蒿素委托仙草堂公司进行精制。10、2011年10月21日的《合同》、2011年10月27日被告的委托函各1份(均为传真复印件);精制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精制后的青蒿素,双方一致同意以每公斤4900元的价格予以处理以及支出的精制费用为30000元。被告天然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MBJB013822的《合同》1份(传真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3日,天然谷公司与医保公司就销售300公斤青蒿素粗品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对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均进行了约定。2、产品检验报告单及聊天记录各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天然谷公司就该批青蒿素委托武陵阳光公司进行检测,武陵阳光公司电话告知产品符合规定,后应医保公司的要求,武陵阳光公司将检测报告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医保公司,以此证明天然谷公司所提供的青蒿素样品合格。3、检验报告书2份(传真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0日,天然谷公司将青蒿素取样送交仙草堂公司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由此证明天然谷公司所提供的青蒿素样品合格。4、浙江万泰公司报告1份(传真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3日,医保公司委托浙江万泰公司对该批300公斤青蒿素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青蒿素含量为97.55%,医保公司对该货物予以认可并发货到重庆。5、关于掺杂青蒿素的处理说明1份。证明青蒿素无论是在生产和精致过程中,均不会使用到葡萄糖、盐、明矾等水溶性物质,这些物质显然是人为故意添加进去的。在添加这些物质之后,这些青蒿素产品已经失去应有使用性能。掺杂使假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6、《中国药典》中有关青蒿素的规定1份。证明本合同项下的青蒿素,被掺杂使假后已经丧失应有的使用性能,本案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或诈骗犯罪。7、《关于3月2日回复的回函》1份(传真复印件)。证明医保公司亦认可本案青蒿素系人为掺假造成,本案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或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明是谁掺假。8、物质检测图谱2张及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1年3月,医保公司委托检测机关对掺假青蒿素中的成分进行图谱分析,显示青蒿素中所掺假的物质为糖类,由此证明本案青蒿素系人为掺入糖类物质形成假货,本案应当通过公安机关查明是谁掺假,在本案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或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应驳回医保公司起诉,移送公安机关。9、《购销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2010年12月15日,天然谷公司与西安雅森公司就购销300公斤青蒿素签订合同,天然谷公司购买的是合格青蒿素产品,在货物被掺假后应依法通过刑侦手段查明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医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天然谷公司对证据1、2、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然谷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彼迪公司,不能证明报告中提及的青蒿素与天然谷公司有关,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报告应当由国内法定检验机构为准,彼迪公司的报告不具有权威性;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事后函件往来及所作的检验,能够印证涉案青蒿素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然谷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订立过该退货函中涉及的编号为015559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确实没有订立过编号为015559合同,医保公司解释退货函中书写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实为编号015295的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然谷公司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合同中已约定了双方均同意原告对精制后青蒿素的收购,不代表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认可,且对精制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扩大损失对涉案青蒿素所作的处理,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相关事实应予确认。(二)对天然谷公司的证据:医保公司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医保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医保公司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以及对证据4、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天然谷公司单方所作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通过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已能印证涉案青蒿素存在质量问题,故证据4、8不能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关青蒿素的医学规定并非民事证据范畴。医保公司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与其签订的协议,且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13日,医保公司作为需方、天然谷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编号为MBJB013822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然谷公司供给医保公司青蒿素粗品为300公斤,单价为2880元,金额为864000元;质量要求为99.0%MIN,澄清度≤1,单一杂质<3.0%,总杂质<5.0%;验收标准为工厂自检,客户复检;交货期为2010年12月25日;到货地点为杭州;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供方应偿付需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供方所供的商品在规定的商品有效期内,没有规定有效期的商品在一年内,发生或发现质量问题,供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质量异议的认定以国内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为依据,如商品已出口境外,则以国际公认的SGS或相应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证书为依据;等等。二、医保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货款864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医保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天然谷公司的涉案青蒿素,天然谷公司自认涉案青蒿素系向西安雅森公司购买,并要求其直接发货给医保公司。医保公司收货后,将该合同项下的250公斤青蒿素发往印度客户(迄今未提质量异议),将50公斤青蒿素发往重庆客户,重庆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称经检验青蒿素质量不合格,将货物退回杭州,医保公司遂向天然谷公司提出退货要求。2011年2月24日,医保公司向天然谷公司发出《退货函》,载明:“我司与贵司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8日,签订三批青蒿素采购合同:MBJB013925,500KG,合同金额1440000元;MBJB013822,300KG,合同金额864000元;MBJB015559(注:实为MBJB015295),300KG,合同金额855000元。货物空运至客户后,三批货物相应的印度终端客户均提出质量异议(客户对每批次货物的质检报告已发给贵司),要求退货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我司接到客户质量申诉后,在2010年12月下旬开始至今一直在提供每批青蒿素质量的检验不合格报告。2011年2月14日贵司提供供应商的三批精制保函。由于目前客户定单计划已经被拖延太久,供应时间紧张,经与印度客户协商确定,提请贵司迅速退货,立即退回三批合同货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运输仓储费用。”2011年3月2日天然谷公司回复:“今收到贵司对于三批青蒿素质量不合格退货函,根据我司与贵司沟通了解,前往杭州库房看货,发现该批货物在交付过程中存在人为的掺假行为,为此我司将进一步落实了解清楚事情真相,必要时将采取法律等手段查清,解决因货物品质问题对贵司造成的损失,特恳请贵司配合我司做好相关调查工作。”2011年3月7日医保公司再次回函要求退货,2011年3月24日天然谷公司回复称其已经报案。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天然谷公司称公安机关口头答复受害人应为医保公司,因管辖问题没有正式立案。2011年3月11日,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经协商一致出具《委托书》,载明就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之间编号为MBJB013925、MBJB013822合同项下的两批次货物样品,经双方确认,委托医保公司送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或SGS做法定第三方检验。2011年3月2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检验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医保公司支付检验费3000元。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为减少涉案青蒿素的扩大损失,经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西安雅森公司庭外协商一致,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确认目前在医保公司仓库尚有天然谷公司交付的青蒿素共计800公斤,另有50公斤已退回河南公司(总货值240余万);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决定对该批青蒿素委托广西仙草堂制药有限公司进行精制,精制过程中天然谷公司派员到场,货物数量以现场确认为准,有关精制费用暂由医保公司垫付;精制完成后,天然谷公司委托医保公司销售该批产品,销售价格需与天然谷公司确认(双方另行确认签订协议);该批精制后的青蒿素销售后,双方对本案的有关损失及费用等再进行协商作最后处理;本协议之具体约定不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证据;西安雅森公司作为天然谷公司的供应商,对本协议予以同意。后医保公司垫付精制费用30000元。涉案青蒿素精制完成后,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以重新签订《合同》的形式,将精制后涉案青蒿素320公斤,以单价4900元、总价1568000元卖于医保公司。天然谷公司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医保公司出具《委托函》,确认精制后的产品数量为319.75公斤,全权委托医保公司销售该批青蒿素,接受销售价格在4800/公斤以上。本院认为,需方医保公司和供方天然谷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MBJB013822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天然谷公司所供涉案青蒿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医保公司的重庆客户对涉案50公斤青蒿素提出质量异议而被退货,事后医保公司与天然谷公司进行了交涉,天然谷公司经现场看货认可存在掺假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青蒿素的验收标准为“工厂自检,客户复检”,且双方对质量问题约定了一定的异议期,由此,天然谷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以证明涉案青蒿素非其所供或者该质量问题在交付后引起,但天然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青蒿素的处理行为,足以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青蒿素由天然谷公司所供,故其应对医保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天然谷公司认为涉案青蒿素系向上游公司购买且直接发货于医保公司,质量问题非由其引起,但并不能免除其针对需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其可待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针对包含本案在内存在质量问题的800公斤青蒿素,一致同意精制后予以出售,用以冲抵部分货款损失,该补救措施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医保公司主张从出售后所得价款中扣除其垫付的精制费用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实际冲抵医保公司包含本案在内的全部货款损失为1538000元。对于医保公司除此之外还存在的损失,天然谷公司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医保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于双方在本案合同项下涉及质量问题的50公斤青蒿素对应货款为144000元,医保公司主张将其精制并出售后实际所得价款1538000元中,部分用以冲抵38000元货款,并无不妥,故对其诉请被告退还剩余货款10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4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至2011年12月底为止以106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国际空运费用742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检验费,应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86400元,鉴于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迟延天数以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368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000元;二、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44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至2011年12月底为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0600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费1000元;四、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368元;五、驳回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汉中天然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其余预交受理费55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