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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2012年1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60号大学路北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董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65.47元)。被告人韦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及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报案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