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琴与邹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邹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号原告:黄琴,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邹水清,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琴诉被告邹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致庭。原告黄琴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分两年还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厘;另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厘。2009年10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水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为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期限为一年,另外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借款借款月利率为0.8%,并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两年内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邹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琴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邹水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