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颜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陈某,颜某,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己。委托代理人蔡建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上诉人徐某甲和徐某乙、陈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继承人徐得鳌于1999年1月5日亡故,遗有妻颜某、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长女徐某丙、次女徐某丁。徐某乙与陈某系夫妻。被继承人徐得鳌生前有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三层楼房一间,计建筑面积76.32㎡(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12.96㎡)。2002年8月14日,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在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公证处作出将上述房产由徐某乙、颜某共同继承的公证书。2003年1月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颜某、徐某乙名下。因百里路道路拓宽建设需要,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02年9月徐某乙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徐某乙、颜某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一、甲方(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约定在百里路改建区范围地段安置乙方(徐某乙、颜某)营业用房,营业安置用房建筑面积12.96㎡,每平方购房款为2200元,共计28512元;旧房折价为2164元,第一期购房款由乙方在领取拆迁协议前,以补偿金2164元作为购房预交款,第二期购房款由乙方在安置用房认购前缴至总购房款的50%计12092元缴给甲方,第三期购房款由乙方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前按总购房款的50%计14256元缴给甲方。二、甲方提供住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80㎡,其中建筑面积63.36㎡属乙方被拆迁用房面积,建筑面积16.64㎡属乙方增购的住宅用房面积;住宅安置用房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4576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为270255元,被拆迁安置用房差价款为19680元,增购安置用房房款76145元;第一期购房款由乙方在领取拆迁协议前,以补偿金额270255元作购房预交款,第二期房款由乙方在安置用房认购前按差价款的50%计9840元缴给甲方,第三期购房款由乙方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前按差价款的50%计9840元缴给甲方;乙方增购的安置用房购房款76145元,乙方在领取拆迁协议前缴30%计22843元,在安置用房认购定位前缴40%计30459元,在安置用房交付前缴30%计22843元。2009年12月1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安置用房交付给徐某乙、颜某使用,徐某乙、颜某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安置房结算,认购新房共计建筑面积118.19㎡,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5.058㎡,众用面积23.135㎡,共计金额522305.21元。除原旧房补偿款270255元外,其余房款252050.21元均由徐某乙缴纳。2009年12月14日,徐某乙、颜某与第三人陈某将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徐某乙1/4份额,颜某1/2份额,陈某1/4份额)。诉争营业房尚未安置。审理中。徐某甲申请对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市场价值(估价时点为2011年6月7日)和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营业房的拆迁认购价值(估价时点为2011年6月7日)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市华正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1年9月2日,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结论: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市场价值为4834000元(折合单价40900元/㎡);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营业房的拆迁认购权价值为824000元(折合单价约636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温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颜某。2008年8月,徐某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该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颜某对徐某甲的监护资格,指定徐某己为徐某甲的监护人。2008年10月28日,徐某己作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该起诉,要求确认徐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2011年2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确认原告徐某甲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的放弃继承徐得鳌位于温州市解放北路367号房产的行为无效。但在法院判决撤销颜某监护资格,指定徐某己为监护人后,徐某甲实际上仍由被告颜某监护,其生活由颜某、徐某乙照顾。2011年4月12日,徐某己作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系原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房屋住宅部分拆迁后的安置房,原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房屋住宅部分系被继承人徐得鳌和颜某共同所有,故安置房亦属于被继承人徐得鳌和颜某共同所有。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营业房部分尚未安置,但该营业房拆迁后产生的认购权亦具有财产价值,该认购权价值亦属于被继承人徐得鳌和颜某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徐得鳌亡故后,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徐某甲对上述房屋放弃继承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继承人徐得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由颜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鉴于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购房款的48.26%(252050.21元÷522305.21元)由徐某乙缴纳,以及徐某乙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上述房屋的贡献最大,故徐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徐某甲患有三级精神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也应予照顾。徐某丙、徐某丁虽在原来公证时表示放弃继承,但徐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被确认无效,法定继承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徐某丙、徐某丁现表示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送给颜某,该自愿处分行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考虑到徐某甲患有精神残疾的特殊情况,为使今后营业房拆迁认购工作顺利进行,徐某甲应继承的营业房认购权折合相当的价值体现于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安置房继承份额上比较妥当。另,因在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颜某监护资格,指定徐某己为监护人后,徐某甲实际上仍一直由被告颜某监护,徐某己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为避免徐某甲分得的遗产因监护人保管不当遭受损失,对涉案房产不宜折价分割,以确定份额为妥。综上,原判酌定徐某甲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颜某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徐某乙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颜某对坐落原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建筑面积12.96㎡营业房的拆迁权益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徐某乙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徐某乙、第三人陈某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计建筑面积118.19㎡)的1/6归原告徐某甲所有,7/12归被告颜某所有,1/4归被告徐某乙所有;二、坐落原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建筑面积12.96㎡营业房的拆迁权益3/4归被告颜某享有,1/4归被告徐某乙享有。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0元,鉴定费15900元,合计4161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7865元,被告颜某、徐某乙负担23745元。宣判后,徐某甲和徐某乙、陈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徐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某丁、徐某丙于2002年8月14日公证时已就涉案财产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该行为无效,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徐某乙在拆迁安置中对房屋的贡献大,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徐某乙为多分遗产,隐瞒上诉人精神病史,剥夺上诉人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3、原判认定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己未尽监护职责,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随意变更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为涉案房屋不宜折价分割,而仅确定财产份额,理由牵强附会,既不利于上诉人实际享有使用应得财产份额,也不利于息诉止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某乙、陈某辩称:原判认定徐某丙、徐某丁未放弃继承,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时,徐某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此后才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公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颜风妹辩称:上诉人徐某甲一直由其照顾,应为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与妻子离婚后,徐某己从未照顾过徐某甲的生活,其变更监护权的目的,是为了分得遗产。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丁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徐某乙、陈某上诉称:1、原判对颜某已将遗产继承份额中的3/10赠与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将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未考虑上诉人对房屋的增购投资款比例,在分割遗产时未予体现,亦属不当。4、根据继承法律规定,徐某甲应得的继承份额应为1/10,原审判决其享有1/6,是错误的。另外,一审中,因徐某甲申请房屋评估,故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原判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徐某乙、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徐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颜风妹、徐某丙、徐某丁同意以上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367号房屋属徐得鳌和颜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因拆迁置换取得的墨斗小区3幢2904室房及营业房拆迁安置相关权益,其财产性质并未改变。徐得鳌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颜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依法继承,故徐某甲依法可分得的遗产份额应为全部财产价值的1/10。但鉴于徐某甲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原判在其应得遗产份额的基础上酌定提高相应比例,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二审不作调整。原判为便于营业房今后认购并结合现房屋居住登记情况,将徐某甲对营业房认购权益中的遗产份额折合计入住宅,并确定财产比例,符合本案实际。徐某乙认为徐某甲的分配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因徐某甲于2002年8月14日公证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无效行为,故公证书所涉及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处理,因此,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将其应得遗产份额赠与颜某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甲认为徐某丙、徐某丁已经放弃继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经法院判决指定徐某己为其监护人,但实际仍由徐某甲的母亲颜某监护。因此,为便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判仅确定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比例,而未予以折价分割,符合本案财产及监护的实际情况,与情与理相容。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己认为原审未按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甲和徐某乙、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12855元,上诉人徐某乙、陈某负担12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