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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吉华、冷洁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林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宋吉华。原告冷洁。原告冷洪岗。原告陈敬凤。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馨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林国磊。原告宋吉华、冷洁、冷洪岗、陈敬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林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华、冷洁、冷洪岗、陈敬凤之委托代理人常馨丹、被告林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华等诉称,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林国磊驾驶鲁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时,与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冷同胜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河中,冷同胜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林国磊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鲁K×××××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林国磊驾驶鲁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时,与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冷同胜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坠入河中,冷同胜死亡。死者冷同胜,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笙歌小区21号2单元304室。与原告宋吉华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冷洁之父,系原告冷洪岗、陈敬凤之子。2012年3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林国磊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由被告林国磊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赔偿金50000元,双方再互无纠葛。双方对于该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林国磊对于原告的诉求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林国磊驾驶鲁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吉华、冷洁、冷洪岗、陈敬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吉华、冷洁、冷洪岗、陈敬凤要求被告林国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计110000万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国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杰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