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于2012年年后便自行分居,故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诉请离婚,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折款2405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实施引产手术,至今尚不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被告王某引产中止妊娠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尚不满6个月,其离婚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顺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