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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保生与尚粉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生,尚粉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保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粉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生诉被告尚粉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不定期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劳务向被告结算劳务费。原告不属于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劳动规章制度,与被告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7日上,被告在原告处因给别人帮忙受伤(被告在劳动争议申诉状中已经承认)。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适当补偿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向高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高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字(2011)第21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裁决原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告现依法对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事发时在其拔丝厂工作8个月,累计工作了223天,虽然在仲裁阶段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考勤表、工作表,但我有张宝生出具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书面证明,结合其他工友的证据足以证实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裁决我左肱骨骨折二次手术的费用,希望法院予以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开办拔丝厂,被告尚粉连于2010年3月开始在原告拔丝厂工作,2010年10月27日晚11时许,申诉人在工作期间给同班工友帮忙时,不慎左臂被机器卷入,造成左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被告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举证期内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写的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上详细记载了3月份至10月份的工作天数、支取工资的数目及剩余工资数,但未显示姓名。原告认可该工资单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是被告尚粉连的工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又提交了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仲案字(2011)第21号裁决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该案卷宗材料,该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经营的拔丝厂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已具备用工单位特征,因此应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尚粉连自2010年3月至10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较长,不属于雇佣关系,应属非法用工单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金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耀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