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薄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宋某乙。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时,被告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当时薄某与被告离婚是双方赌气在丰南区民政局办的,薄某想和被告复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薄某醒悟后,才发现上了被告的当,当时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没有分割,因原告已上初中,其花费一天比一天多,被告现在新河庄顺兴钢厂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薄某生活比较困难,所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是用在翟庄子村的10亩承包地抵顶了抚养费。况且现在钢厂停产,我没有工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薄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5日双方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记载男方不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薄某与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况且原告已上初中,需要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其未提供被告工资标准,且被告称已无工作,抚育费的数额依据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25%的比例确定。被告辩称已用承包地抵顶抚养费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自2012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108元,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