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敬伟、被告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关敬伟,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2504798-8。法定代表人卢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关敬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079412-4。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志,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5577-5。代表人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敬伟、被告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关敬伟,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世捷公司所有的辽AGXX**号货车在102线蒲河大道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吉CXXX**号货车相撞,导致吉CXXX**号货车严重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世捷公司负此次事故全部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因被告世捷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4872元、拖车费8600元。被告关敬伟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世捷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司机的准驾证、驾驶证及体检回执单,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则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5时,王威驾驶的辽AGXX**号货车在102线蒲河大道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吉CXXX**号货车相撞,导致吉CXXX**号货车损坏,车上驾驶员厚万福、孙井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王威负此次事故全部任,厚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8600元,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4872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关敬伟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登记在世捷公司名下的辽AGXX**号货车,系该车辆实际经营人。辽A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世捷公司申请追加关敬伟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关敬伟做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行驶证,被告关敬伟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世捷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关敬伟雇佣的驾驶员王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G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辽AGXX**号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关敬伟依法赔偿。关于修理费104872元的问题,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的金额,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应提交修理费的正规发票,但因原告尚为支付修理费,无法提供,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8600元的问题,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修理费10287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拖车费86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关敬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修理费2000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1、修理费102872元;2、停车费8600元;以上合计11347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