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曾龙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龙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仲勉,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龙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龙成及辩护人朱仲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龙成于2008年6月10日凌晨,得知其女友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辰银座酒店四楼ktv包厢内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纠纷,遂伙同刘振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前往该包厢,并与包厢内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曾龙成与刘振华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追砍,并将被害人李某前胸部、左背部及左肘背砍伤,右手砍断。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手完全离断,行再植手术,伤后半年右手腕关节及诸手指活动不能,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曾龙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龙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文霞、刘文苹、阎小凤、蔡知真、李余生、李建群、汪利民、刘堂青、虞刘进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龙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龙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供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龙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龙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龙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