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辛志伟与邓有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志伟,邓有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辛志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邓有转,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系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业主。诉讼代理人郭学民、沈瑜琳,均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志伟诉被告邓有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志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学民、沈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聘请,进入博罗县石湾镇奇峰制衣厂处办公司任纸样师傅,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1999年10月25日,被告改名为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2007年9月13日,被告为逃避《劳动合同法》的责任,在同一个地址上又成立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和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虽名称相同,但在同一个经营场所经营,由相同的工人做工,实际上是同一个厂。2008年12月2日,被告将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注销。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第三次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原告签订。2011年6月13日,因被告不肯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博罗县石湾镇劳动管理所投诉被告。当天,因博罗县石湾镇劳动管理所调解不成,将原告的投诉上呈至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2011年7月20日,被告见原告投诉其未签劳动合同问题,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面解雇了原告。2011年7月28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以《关于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劳资纠纷案调解的证明》书面告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0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1)440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自1991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员工。1991年12月5日成立的博罗县石湾镇奇峰制衣厂和1999年10月25日成立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及于2007年9月13日成立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都是在同一个经营场所经营,由相同的工人做工的同一个厂。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工龄应当从199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其次,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解雇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机械类履行,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7月份工资8000元及上述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升晖制衣厂的企业查询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二、憬晖制衣厂的企业查询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升晖制衣厂与憬晖制衣厂是同一间公司,企业住所地相同,工作人员相同。三、加工装配协议(补充协议)报批表。四、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注销登记表。五、终止协议附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升晖制衣厂从1991年开始运营,后通过签署一系列协议转化为景晖制衣厂的过程。六、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从2001年6月开始购买。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结算并多次通知被答辩人领取2011年6月、7月工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理由,且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并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第二次书面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被告。二、原告2011年6月7月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结算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3813元、7月份工资2585元,原告不予领取。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请求,其中原告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4元/小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有转,升晖制衣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都在这些工厂工作,也无法证明憬晖制衣厂就是由奇峰和升晖制衣厂转化过来,奇峰、升晖都是三来一补企业,而憬晖是个体工商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憬晖厂工作超过十年,证据不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与劳动仲裁阶段的通知书不一致,该份通知书没有原告签收记录,因此对该通知书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动报酬部分4元/小时与工资单的实际工资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加班费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升晖制衣厂与憬晖制衣厂是同一间公司,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从内容上看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并没有用人资格,亦无法为员工以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的名义购买养老保险,而从该证据的内容显示从2001年6月1日起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已为原告办理保险,该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虽为被告自己制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为被告邓有转个人开办,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成立,主营生产服装,地址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宏明东路。后被告向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2011年11月24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了被告的申请,至一审辩论结束时,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已依法被注销。2007年9月13日原告进入在被告所开办的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处工作,任职生产部纸样师傅。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以经多次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仍拒绝签订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您(原告)至今仍拒绝与本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本厂决定自2011年7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2011年7月21日工作时间到办公室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在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3813元、7月份共20日的工资2585元。2011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的2011年6月份工资3813元、7月份工资2585元,共639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指已取得合法资格的法人和劳动者建立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成立,自登记成立之日起才具备用工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告登记成立之日(即2007年9月13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被告在未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份工资3813元、7月份工资2585元,对于该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已通知原告结算工资,可认定被告并无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意思,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1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有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3813元、7月份工资2585元,合计6398元给原告辛志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邓有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