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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与李献禄、田金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李献禄,田金顺,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化工经济开发区辛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道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禄,无业。被告:田金顺,无业。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安合村。法定代表人:于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献禄、田金顺、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献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田金顺、李献禄、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田金顺、李献禄以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燃料油2014.83吨,共计人民币3809500元,当时支付300万元,赊欠809500元,被告田金顺、李献禄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田金顺、李献禄支付55万元,尚欠259500元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890元。被告李献禄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田金顺辩称,欠条是本被告写的,本被告是李献禄的司机,欠款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田金顺从原告处拉走燃料油2014.83吨,共计人民币3809500元,付款300万元,尚欠809500元,被告田金顺给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出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拉走燃料油贰仟贰佰壹拾肆点捌叁吨整,每吨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元,共计人民币叁佰捌拾万玖仟伍佰元整(3809500元),已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还欠人民币捌拾万玖仟伍佰元整(809500元)”,右下方落款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李献禄及田金顺。欠条出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款55万元,尚欠259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田金顺均认可欠条内容包括李献禄的签名系被告田金顺一人书写。被告李献禄是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查明,被告李献禄陈述被告田金顺是其业务员,欠条上所载明的燃料油是李献禄和胡向军共同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李献禄的该陈述有异议。原告陈述欠条上所载明的燃料油是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田金顺购买燃料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金顺从原告处拉燃料油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与原告形成买卖燃料油合同关系,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59500元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形成买卖燃料油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应由被告李献禄及被告淄博水立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是以本金2595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9500元。二、被告田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本金2595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3日止,若超过19890元,则按1989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瀚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田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丽审判员 李延江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